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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浙金商终字第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尊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陈XX、王XX为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XX与陈XX系叔侄女关系;陈XX、王XX原系同居关系,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XX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18日分别向陈XX借款50万元、50万元,均出具了欠条。2008年10月8日,因陈XX急需资金向陈XX要款,陈XX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存入陈XX母亲于XX的账户(该账户系陈XX实际使用)50万元。次日,因陈XX已不需用该款又将该50万元从于XX的账户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存入王XX的账户还给陈XX。后陈XX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6月6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金义商初字第2090号],要求陈XX、王XX归还借款7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6月7日,陈XX与陈XX就归还的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借款后实际归还的借款为48.5万元,陈XX出具了收条一张。后陈XX又归还了部分借款,陈XX将陈XX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归还给陈XX。后陈XX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4)金义商初字第2090号案件的起诉。


陈XX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XX、王XX共同归还借款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陈XX、王XX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2007年和2008年的100万元已经归还,陈XX也承认了归还了99万元。2008年10月9日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陈XX还给王XX的,2008年8月20日陈XX因买商位向王XX借款。事后王XX才知道,由于陈XX向陈XX借款100万元,陈XX是怕陈XX还不了款,陈XX就不打算归还上述50万元的借款。所以这笔汇款是陈XX归还王XX的借款并非王XX向陈XX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X与陈XX经结算后已将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归还给陈XX,应视为该欠条所借的借款已全部归还陈XX;陈XX、王XX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尚欠借款50万元应由陈XX归还。陈XX、王XX在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两项共计7520元,由陈XX负担220元,由陈XX、王XX负担7300元。


陈XX、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陈XX与陈XX就归还的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借款后实际归还的借款为48.5万元,陈XX出具了收条一张。后陈XX又归还了部分借款,陈XX将陈XX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归还给陈XX。后陈XX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4)金义商初字第2090号案件的起诉。”该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事实上,陈XX在第二笔借款发生后,先将2007年12月28日的借款归还给陈XX,同时也收回了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此时该笔借款还清。而后,2008年10月8日因陈XX急需用钱,陈XX将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陈XX。虽然2008年3月18日借款的借条还在陈XX手中,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二、陈XX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10月8日的汇款单一份,2014年6月7日的收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陈XX已归还全部借款。三、一审判决认定“次日,因陈XX已不需用该款又将该50万元从于XX的账户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存入王XX的账户还给陈XX。”这与陈XX与陈XX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不符。2007年12月和2008年3月的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交付给陈XX,而2008年10月9日却通过于XX的账户转账存款至王XX的账户。事实上,该笔转账不是借款,而是陈XX归还给王XX的借款。陈XX与王XX系二婚夫妻,双方同居多年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经济独立,王XX对陈XX向陈XX借款并不清楚。陈XX在陈XX向其借款后,以需要购买商位的名义向王XX借款50万元,其目的在于防止陈XX在没有能力归还陈XX的借款的情况下能有一个保障,而陈XX对于陈XX向王XX借款并不清楚。陈XX向陈XX归还全部借款后,陈XX也归还对王XX的借款。所以,2008年10月9日的汇款不能认定为是陈XX、王XX向陈XX的借款。四、陈XX第一次起诉陈XX和王XX的欠款金额是71.5万元,后来陈XX拿出了100万元的还款凭证,陈XX就撤诉了,之后陈XX又起诉陈XX向其借款150万元,陈XX起诉的内容前后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0月9日汇给王XX50万款项的性质,只要查清了该5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还款以及该款有无还清就可以查清本案借款有无还清。陈XX、王XX主张2008年10月8日其汇给陈XX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那么陈金芳在2008年10月9日交付给王XX的50万借款就没有得到清偿。陈XX、王XX主张2008年10月9日陈XX交付给王XX的50万元是陈XX归还此前向王XX的借款,不符合逻辑,也有悖常理。如果在本案借款之前陈XX就欠王XX50万元借款,那么为了防止陈XX不还款,陈XX直接拿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进行抵扣就可以了,何必多此一举还要向王XX还款。至于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为71.5万元,是因为计算错误。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18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后,2008年10月8日陈XX因购买摊位需要向陈XX、王XX要回了50万元,第二天因为摊位没买成又把50万元汇回了王XX的账户。当时陈XX的想法是,一来一回的款项实际是相抵的,所以第一次起诉时是以100万元借款为基础进行主张。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XX、王XX主张2008年10月8日的50万元是归还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陈XX才撤诉重新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XX、王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傅XX与陈XX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9日陈XX通过于XX账户汇到王XX账户的50万元,是陈XX叫陈XX拿去借给傅XX的,傅XX出具过借条给陈XX。


2、陈XX与陈XX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傅XX2008年10月9日50万元和2月份的10万元借条陈XX都承认在陈XX那里,陈XX和傅XX比较熟,钱都是通过陈XX借出去,借条是傅XX写给陈XX的。


3、傅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与两份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一致。


4、(2012)金义商初字第79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9日陈XX起诉傅XX的案子中陈XX只是起诉了借给傅XX的钱,没有陈XX借给傅XX的钱。


5、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XX把借条的复印件给陈XX,叫陈XX到傅XX那里去讨账。


对陈XX、王XX提供的证据,陈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文字译本的记录不全,有很多遗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陈XX、王XX在上诉状中的陈述,2008年10月9日陈XX通过于XX账户汇给王XX的50万元,是陈XX归还给王XX的借款,明显前后矛盾。而且陈XX并没有向傅XX出借过50万元,借款只有10万元,两笔款项是不同的款项,跟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傅XX所写,且这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傅XX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提到的50万元,陈XX也没有借给傅XX。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对陈XX、王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且陈XX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有否还清。陈XX、王XX主张2008年3月18日向陈XX所借50万元借款已由陈XX于2008年10月8日汇入陈XX母亲于XX的账户50万元,借款已还清。陈XX则主张其因购买摊位需要于2008年10月8日向陈XX、王XX要回借款50万元,次日,因购买摊位不成又将50万元汇回王XX账户,故2008年3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未还清。经审查,2008年10月8日陈XX汇入陈XX母亲于XX账户(该账户实际由陈XX使用)50万元,次日,于XX账户又汇入王XX账户50万元。对于2008年10月9日汇入王XX账户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XX、王XX二审中主张系陈XX归还之前向王XX的借款,但其却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XX、王XX又在二审中主张该50万元是陈XX通过其出借给案外人傅XX的款项,对此,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XX第一次起诉的未还借款金额为71.5万元,与本案起诉金额不一致,对此陈XX已经做出合理解释,系计算错误。综上,陈X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金XX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张XX


  • 2015-05-15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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