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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索要货款无果,诉讼完美追回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6)鲁0703民初27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茹律师
被告是当地一家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人)为湖北省武汉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有两年了,委托人多次千里迢迢来催要货款都没有结果,遂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索要货款。接受委托后,明确诉讼方向,书写相关文书,立案、办理查封被告财产事宜,诉讼中,被告各种不承认货款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我通过积极质证,法官采纳我方意见,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案件详情

  被告是当地一家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人)为湖北省武汉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有两年了,委托人多次千里迢迢来催要货款都没有结果,遂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索要货款。接受委托后,明确诉讼方向,书写相关文书,立案、办理查封被告财产事宜,诉讼中,被告各种不承认货款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我通过积极质证,法官采纳我方意见,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以下是判决书的内容: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3民初2784号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山东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住XX市奎文区。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7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货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311768元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分6个月偿还全部货款,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161768元至今未还被告答辩,2015年1月份、5月份原告为被告配送的两批货物质量不合格,不合格货物价值共计56250元。因原告配送货物不合格,被告损失人工费3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161768元中应扣除不合格货物价值56250元及人工费3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汇款业务回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进货检验报告、不合格品评审报告各二份,证明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配送的两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在不合格品评审报告出具后15天左右,通过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法人,原告法人认可。上述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4份证据系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分别是在2015年1月、6月,均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还款协议中并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所以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应再扣除其他任何费用,且签订还款协议时就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供应产品质量全部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出具日期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还款协议中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配送包装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1768元,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10之前偿还人民币50000元,分六个月偿还完毕,前五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0元,第六个月结清尾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为原告汇款150000元,余款161768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合格货物价值及经济损失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该抗辩理由,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货款1617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

  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昂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

  人民陪审员 郭XX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事八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2-28
  •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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