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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起法律武器,即使面对政府单位,劳动者依然能索回工资

  • 劳动工伤
  • (2017)鲁0703民初1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茹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列明证据清单,让委托人准备。整理齐全立案材料后先去用人单位所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模糊焦点,我通过一再强调让被告重新关注回焦点。我方通过严谨的质证及辩论,反驳了对方的证明事项。庭审时间长达三个小时,最后法官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并按时支付了款项。

案件详情

  委托人(原告)来所里找到我,通过沟通了解到,委托人之前就职于X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情形。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继续聘用委托人,但是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委托人(原告)怀孕后,用人单位将其辞退。用人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原告)的合法利益,欲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列明证据清单,让委托人准备。整理齐全立案材料后先去用人单位所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一个星期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模糊焦点,我通过一再强调让被告重新关注回焦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大量证据,欲证明是原告不服从单位安排而导致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因为员工怀孕,经常请假等情况,说明工资少发的原因。我方通过严谨的质证及辩论,反驳了对方的证明事项。庭审时间长达三个小时,最后法官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被告未上诉并按时支付了款项。

  以下是判决书的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03民初1481号

  原告:宋**,女,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山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潍坊市**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被告潍坊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1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245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2450元/月×4);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的工资;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9600元(9800元*2)。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从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在剖腹产生育二孩产假期间,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等。2017年7月20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寒

  劳人仲案字【2017】第*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12月原、被告协议期满后,被告安排原告至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工作,但原告未同意,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4月中下旬自行离职,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没有证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潍坊市**购买社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协议书》,约定:协议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协议期限一年,每年一签,最长不超过三年。2016年12月协议期满后,双方解除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起未再提供实际劳动,2017年6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原告主张5月份开始休产假,产假期间被告通过电话告知不允许其再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4年4月中下旬自行离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1日分别发放工资2400元(1800元+600元)、2250元(1800元+450元),2225元(1800元+425元)、1800元。可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68.75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7]第*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中下旬自行离职,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50元(2168.75元×3+2168.75元÷21.75×20天),原告的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用工,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从协议期满至原告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即2168.75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5月开始休产假,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原告没有产假审批单且从预产期看原告不可能提前一个月休产假。产假的审批等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范畴,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产假期间应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可参照休产假的前一个月工资计算,即1800元/月,时间自2017年5月起至

  2017年7月20日原告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经计算应为5255.17元(1800元×2+1800元÷21.75×20)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产假期间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其对违法解除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潍坊市**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55.17元、二倍工资差额8500.50元、经济补偿2168.75元;共计1592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

  人民陪审员 陈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XX


  • 2017-09-20
  •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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