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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中,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成功维护其利益,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 婚姻家庭
  • (2016)鲁0705民特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茹律师
被强制医疗人的父母欲撤销儿媳妇对强制医疗人的监护权,所以提起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申请人不断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多次开庭质证。最终法官采纳我方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5民特9号

  申请人:曹X*,男,汉族,退休,住潍坊市奎文区。

  申请人:于**,女,汉族,退休,住潍坊市奎文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女,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山东XX律师。

  申请人曹X*、于**与被申请人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申请人称,2014年1月6日,被监护人曹X*因精神病发作,持刀将申请人于**砍伤,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奎刑医初字第*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曹X*患精神分裂症,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曹X*现已在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强制医疗近两年半,经过住院治疗,曹X*现已痊愈,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机构2015年两次出具诊断评估报告,认定曹X*可以出院,由监护人监护。经申请人多次恳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向本院刑庭提交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书。2015年底本院刑庭法官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曹X*做了调查笔录,初步决定解除对曹X*的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得知这一事实后,撤回了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并拒绝探视曹X*及支付相关住院费用,经申请人多次恳求,仍拒绝履行监护义务。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曹X*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变更二申请人为曹X*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称,曹X*被采取强制医疗两年多来,一直尽力履行监护义务,每月都带生活用品及200-300元生活费前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探望曹X*,节假日还带子女及其他亲属同去。被申请人按年度缴纳曹X*的医药费,从不拖欠,故申请人从未侵害曹XX的任何合法权益。曹X*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为被偏执妄想症,已发病三次,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医学上属于需终生服药且复发率较高的病患。申请人曹X*现年72岁,申请人于**现年68岁,均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性疾病,二申请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500多,除去买药看病,手头并不宽裕,故二申请人不具备监护曹X*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被申请人作为曹X*的监护人,尽到了履行监护职责,从未侵害曹X*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变更监护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曹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庭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系潍坊**职工,现

  就医于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1992年5月18日,曹X*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分裂症,治疗146天痊愈出院。1997年10月23日,曹X*二次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治疗155天痊愈出院。2014年1月6日,曹X*精神分裂症发作,将申请人于**砍伤,于**伤情构成轻伤级。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奎刑医初字第*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曹X*强制医疗。2016年6月10日,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票

  号:000XXXX0681)载明,曹X*现金预交款2000元。申请人曹X*、于**系曹X*的父母,被申请人王**系曹X*之妻,证人曹X*系曹X*的女儿,证人曹X*系曹X*的儿子,证人曹X*系曹X*的妹妹,证人于*系申请人于**的叔伯弟弟。1993年6月申请人于**从**退休。2004年10月申请人曹X*从**公司退休。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退休证、结婚证、强制医疗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申请人主张,曹X*经过强制医疗已经痊愈,达到出院条件,但被申请人却撤回了解除对曹X*强制医疗的申请,侵害曹X*的合法权益,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二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充足的时间及单独的住所足以担任曹X*的监护人,并提供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患者曹X*情况说明一份、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及证人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患者曹X*情况说明,载明患者曹X*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思维条理,情感反应协调,行为适切,自知力恢复,达到临床治愈,情况说明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公章,张**签字,无出具日期。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载明,患者入院后经抗精神病药物等系统治疗。目前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达到临床治愈,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可以出院由监护人监护,定期复查,继续服药维持治疗,评估报告加盖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公章,张**书写“本评估报告作为曹X*家属为曹X*办理解除强制医疗使用”;证人于*到庭陈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曹X*病情痊愈可以出院,但被申请人以二申请人及自己均无法照顾曹X*为由,撤回了解除对曹X*强制医疗的申请。被申请人对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称无具体出具日期且加盖的印章不符合印章加盖的正常程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撤回解除对曹X*强制医疗的申请也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若曹X*解除强制医疗,则需要别人寸步不离的照顾,二申请人年龄较大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老年性疾病,被申请人需要工作加之还有儿女需要照顾,且曹X*的儿女也同意被申请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主张,曹X*因病分别于1992年5月18日及1997年10月23日两次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出院后均不能坚持服药,导致病情复发,且复发后在此前的病情基础上加重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并提供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号为**住院病历两份予以证明,两份住院病历载明,曹X*分别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潍坊币精神卫生中心精神二科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申请人对住院病历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主张,一直为曹X*缴纳生活费及医疗费,一直履行监护责任,并提供编号为403XXXX3334

  403XXXX7920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及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交款收据一张予以证明

  403XXXX3334号收费票据复印件载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曹X*药品费、化验费等共计80131.19元,住精神二科;403XXXX7920号收费票据复印件载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曹X*药品费、化验费等共计57114.91元,住精神二科。申请人对两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了该款项,亦不能证明交款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曹X*的儿女及妺妹均支持被申请人继续担任曹X*的监护人,并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到庭陈述,二人现年19岁,大学一年级在读,父亲曹X*属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痊愈的概率很小且复发率较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重大,被申请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身体健康,适合作为曹X*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按时探望曹X*,常去送东西,定期给零花钱,按时交纳医药费和生活费。被申请人就会带他们同去看望曹X*,故不同意曹X*的监护人变更为二申请人。证人曹X*未到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不同意曹X*的监护人变更为二申请人,因为二申请人年龄较大且患有高血压等老年性疾病,照顾自自己日常生活已有困难,且被申请人尽到了监护职责,按时为曹X*

  交纳医药费、生活费等。申请人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被申请人与证人提前串通过;对证人曹

  **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到庭且书面证言存在涂改裁剪的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申请人称曹X*临床痊愈,被申请人拒不申请解除曹X*的强制医疗,侵害了曹X*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距本案2016年5月16日立案已达一年之久,不能证明曹X*目前的病情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及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交款收据来看,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住院时间及科室与曹X*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符,本院对曹X*两份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依法予以确认。收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显示,被申请人为曹XX缴纳医药费等,证人**证明,二人放假回家,被申请人就带他二人同去看望曹X*,给予曹X*亲情的慰藉,感受家庭的温暖,亦证明被申请人尽了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曹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故监护曹X*的监护责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申请人系曹X*的第一顺位监护人,证人曹X*

  系曹X*的笫三顺位监护人,现被申请人及证人**均不同意将监护人变更为二申请人。故本院对二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监护资格,变更二申请人为曹XX监护人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X*、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清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12-26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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