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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

  • 债权债务
  • (2018)粤0306民初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军律师
调取另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提出明显违背常理的疑点,供法院采信!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X诉称,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与被告曾X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所有向被告转账均为出借款,所有被告曾X向原告转账均为还款,两者相差额25.39万元为被告曾X尚欠本金。被告曾X辩称,所有向原告转账款均为出借款,所有原告向被告转账均为还款,且被告还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王X出借款项,原告王X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未提供任何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转账的款项性质。被告提供了另案纠纷的一审(2016)浙010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二审(2017)浙01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二、裁判旨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并主张向被告曾X转账均是出借款,但是该陈述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明显相悖,其对陈述相悖的解释也不具有合理性。鉴于原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合理解释,而且双方确认除银行转账记录外,没有任何书面记录证明各自主张的转账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王X主张向曾X的转账为出借款项并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王X要求被告曾X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现实生活中,转账出借款之前,必须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据,对利率、归还日期进行明确的约定,明确逾期归还愿意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避免争议纠纷。


  • 2018-09-12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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