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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奔走和解,少年重获新生

  • 刑事辩护
  • (2018)湘0203刑初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强律师
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严重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标准,而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好,为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多次与被害人家人沟通协商均无法达成赔偿一致,到审判阶段发动了多方力量才最终达成和解,最终被告人被处以缓刑。

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强,湖南XX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邓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人文XX与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孙XX发生碰挂,造成孙X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唐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事发后被告人唐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情节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姚强提出被告人唐X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事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122)沿株董路由三三一医院往人文XX方向行驶至人文XX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孙XX在路边推行一辆自行车。被告人唐X所驾车辆左侧与孙XX推行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挂,孙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X当即将孙XX被送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抢救,及时拨打122报警电话。孙XX于2018年4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唐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孙XX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人唐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唐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唐X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X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人唐X的家属已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17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唐X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唐X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唐X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唐X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没有查询到被告人唐X已办理驾驶证信息;

  4.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唐X、被害人孙XX的个人基本情况;

  5.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XX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中两车车体痕迹,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122)车体左侧碰撞自行车右侧过程中所形成。该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正常,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偏弱,存在安全隐患。该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唐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XX在本次事故无责任;

  8.证人丁X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日15时35分左右,他乘坐同事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株董路由三三一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他坐在车后玩手机。车辆行驶至人文XX一个弯道位置时摔倒了。他发现一个老人和自行车倒在路中间,老人头部流血。他们打了120。唐X陪着伤者上了救护车去了三三一医院;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孙XX的女儿。2018年4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她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急救室的电话,说她父亲被车撞了在抢救。她赶到医院后人已经送重症监护室了。她马上报警,不久交警和肇事者就一起到了医院,她跟在他们后面去了事发现场。肇事司机先交了1000元,后来在他们强烈要求下交了15000元医药费;

  10.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明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唐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

  11.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X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孙XX送医院抢救,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立案后唐X经电话传唤到案;本案侦破情况;

  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委托被告人唐X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唐X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X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17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唐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4.被告人唐X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X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唐X的家属也已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姚强提出被告人唐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唐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邓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XX


  • 2018-07-30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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