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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滨港民初字第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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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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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董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4日7时15分,张XX驾驶该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等候放行的张XX车辆尾部相碰撞,张XX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等候放行的刘XX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张XX医疗费608.88元、本车拆解费11800元、车辆损失11899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车费60元及三者车车辆损失56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1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是事实,但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认定。冀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即便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停车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超过规定标准,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不同意赔偿。张XX医疗费608.88元应由对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XX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冀J×××××号牵引车登记在沧县XX公司名下,津B×××××号挂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沧县XX公司、XX公司均认可原告王XX为实际车主。2015年1月14日7时15分,张XX驾驶冀J×××××号牵引车、津B×××××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等候放行的张XX车辆尾部相碰撞,张XX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等候放行的刘XX驾驶的豫E×××××挂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因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花医疗费608.88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8990元,豫E×××××挂车车辆损失为5670元。原告承担冀J×××××号牵引车拆解费11800元、施救费6940元、津B×××××挂车施救费6060元、停车费60元,并赔偿豫E×××××挂车车辆损失56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明确的分析,并据此作出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张XX医疗费608.88元,被告主张由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符合社会保障优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J×××××车辆损失118990元及豫E×××××挂车车辆损失567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J×××××车辆损失118990元扣减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8890元。豫E×××××挂车车辆损失5670元,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冀J×××××车、津B×××××挂车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即应由被告赔偿豫E×××××挂车辆损失3835元。冀J×××××车施救费694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冀J×××××车拆解费11800元、存车费30元(存车费60元由冀J×××××车、津B×××××挂车平均分担),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津B×××××挂车施救费6060元、存车费30元,应由承保津B×××××挂车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141495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人民币,由原告王XX负担96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5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7-2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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