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调包银元涉嫌盗窃罪,涉案财物价值40500元, 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 刑事辩护
  • (2019)浙0109刑初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军律师
实施部分犯罪时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未遂成立、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获采纳。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XX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于2018年4月11日在杭州以收购银元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假银元调换真银元的犯罪行为,先后共计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价值40500元。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当场抓获。

  二、辩护思路:

  1、通过仔细阅卷,证人证实被抓获时被告为了脱身,将银元当即返还给了被害人。即被告人最后一次窃取被害人的银元,被当场抓获(系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当即归还给被害人,并没有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系盗窃未遂,该部分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4、大部分脏物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适用法律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关于盗窃既未遂的规定: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量刑指引》的规定,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2019-03-2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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