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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西民四初字第84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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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何X,天津市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1月6日4时,被告张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腾守青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XX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在张XX车前方行驶。双方行至黑牛城道紫金XX上时,张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腾守青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张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道路桥梁设施污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腾守青、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不负责任。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津A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上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腾守青受我雇佣驾驶该车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92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790元、停车费3000元、酒检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张、交通事故档案1册、(2013)西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诉讼情况;2、证明1张、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2张、机动车保单1张、交强险保单1张,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3、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鉴定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损失费;4、天津市XX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西青区永达XX开具的发票60张、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酒检收款收据1张,证明各项损失。


被告张XX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青县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与张XX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XX接受我的雇佣驾驶该车辆,应该由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次事故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曾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用1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3200元,因为我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张XX提交判决书复印件2份、和解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用1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32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不认可责任认定,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已经用了4400元。就本次事故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曾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不能证明车辆为其所有;同意赔偿施救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2张,证明保险内容以及车辆超载应该有10%的绝对免赔率。


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不认可证据3;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2中证明、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机动车保单和交强险保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当时没有参与不知情;不认可证据4,施救费用过高并且显示不出关联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赵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XX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XX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其没有见过保险条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买卖协议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天津市XX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西青区永达XX开具的发票,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档案中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保险报告(检验地点为西青区永达XX),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XX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4时许,张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腾守青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XX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在张XX车前方行驶。双方行至黑牛城道紫金XX上时,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腾守青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张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道路桥梁设施污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腾守青、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不负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曾就道路桥梁设施污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79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青县XX公司名下,事发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青县XX公司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张XX是张XX的雇员,滕XX是赵XX的雇员,上述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判决已生效。案外人青县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以交强险和商业险纠纷诉至本院,立案后经开庭审理,本院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其中(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判令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青县XX公司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130615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2000元;(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判令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青县XX公司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2000元。上述两份判决作出后,中国XX公司经协商,又与青县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7、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给付青县XX公司的各项费用共计151670元,青县XX公司自愿在此基础上放弃7000元,由中国XX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青县XX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44670元,不再以(2014)西民三初字第1407、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7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现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用1000元。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北京XX公司名下,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因本次事故,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停车费3000元、酒检费300元。2013年1月5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1592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7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张XX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滕XX驾驶的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后部反光标识的粘贴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张XX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就原告赵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因交强险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交强险2000元已经用完的抗辩,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XX驾驶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有10%的免赔率,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赵XX作为车辆管理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费1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1000元,超出的149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13428元,被告张XX赔偿1492元。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产生及具体金额,但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准予。关于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问题,作为津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的原告赵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损失,对评估费790元、停车费30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评估费711元、停车费2700元、酒检费270元,被告张XX赔偿评估费79元、停车费300元、酒检费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1342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施救费3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评估费711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停车费270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酒检费270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1492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赵XX评估费79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赵XX停车费300元;


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赵XX酒检费30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赵XX负担99元,被告张XX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 洋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4-17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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