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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杨XX与张XX、河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67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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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杨XX,住河北省黄骅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杨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73064元、原告杨XX各项损失52848元,对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赔付杨XX损失,再赔偿王XX损失,不再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1、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7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冀J×××××号皮卡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黄骅XX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杨XX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及乘车人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X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原告王XX左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杨XX伤情: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杨XX左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无责任。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皮卡车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杨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759元,证据是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每天50元,住院17天,证据是病例。


3、误工费10976元(40065元/年÷365天×100天),杨XX误工费按河北省XX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0天,证据是黄骅市XX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4、护理费1980元(42532元/年÷365天×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证据是护理人杨XX(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16383元(9102元/年×18年×10%),证据是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


7、鉴定费400元,证据是票据。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确认王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767元,证据是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证据是病历。


3、二次手术费525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护理费4427元(42532元/年÷365天×3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证据是护理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33870元(22580元/年×15年×10%),按河北省XX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是司法鉴定书、黄骅市骅东街道交通社区居委会和黄骅市公安局骅东派出所证明、所居房屋房产证及房主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7、鉴定费400元,证据是票据。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杨XX损失5254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6759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383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34939元。原告杨XX其余损失:剩余医疗费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计款:7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因行人)赔付6467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赔付原告杨XX损失51406元。上述原告王XX损失7201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427元,计款:45097元,原告王XX其余损失:医疗费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计款:26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因行人)赔付22879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赔付原告王XX损失67976元。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赔付原告杨XX损失51406元、赔付原告王XX损失67976元。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2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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