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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X、成安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51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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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司机。


被告:成安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栾XX系原告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7KM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朱XX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追尾相撞,朱XX所驾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的冀J×××××号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李X驾驶的冀J×××××号车及栾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张XX及机动车驾驶员王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栾XX及机动车驾驶员朱XX、王XX、栾XX无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XX公司补充内容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外,还有机动车驾驶员朱XX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的冀J×××××号车及机动车驾驶员李X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150元。


被告张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成安县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平安XX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冀J×××××号车所有人,栾XX系原告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7KM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朱XX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追尾相撞,朱XX所驾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的冀J×××××号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李X驾驶的冀J×××××号车及栾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张XX及机动车驾驶员王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栾XX及机动车驾驶员朱XX、王XX、李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冀D×××××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冀D×××××挂)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栾XX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栾XX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北XX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684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41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该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较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等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被告成安县XX公司为冀D×××××(冀D×××××挂)号车投保时,被告平安XX公司就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朱XX、王XX、李X分别诉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个案件中,1.三原告分别明确表示,三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分别自愿放弃100元;2.本院确认原告朱XX的损失为车损、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倒货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103630元;3.本院确认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500.7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17.44元,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存车费合计13272元,共计20690.2元;4.本院确认原告李X的损失为车损、公估费合计1091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XX公司系冀J×××××号车所有人,栾XX系原告驾驶员,被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XX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均缺席,无法确认被告张XX是否系冀D×××××(冀D×××××挂)号车实际车主,亦无法确认被告张XX与被告成安县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成安县XX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6840元;


2.原告主张的410元车损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估费等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平安XX公司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成安县XX公司与被告平安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平安XX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XX公司就该保险条款已向被告成安县XX公司出示,并对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告成安县XX公司明确告知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内容对被告成安县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上述公估费等损失,应属被告平安XX公司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外,还有机动车驾驶员朱XX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的冀J×××××号车及机动车驾驶员李X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00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本院受理的原告朱XX、王XX、李X分别诉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个案件中,三原告明确表示三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分别自愿放弃1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三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100元的行为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7250元,扣除100元后,剩余715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6.19元(7150元×2000元÷(103530元+13172元+10812元+7150元)=106.19元),其余7043.81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李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成安县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成安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车损、公估费合计106.19元,在冀D×××××(冀D×××××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李X车损、公估费合计7043.81元,共计7150元;


二、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成安县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3-2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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