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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兴民初字第2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力予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张力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实习。


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韦XX,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平时生活中有些小打小闹。被告2013年6月认识一些朋友后,就开始经常出去玩,三更半夜才回家,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总是为此吵架,被告每次都答应改但总是再犯,原告已经感到很疲惫,双方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维持下去的意义,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大儿子韦XX生,女儿韦XX××××年××月××日生,被告不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1月为做农资业务向XX政储蓄贷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韦XX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200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由于当时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只好未婚而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初共同开粉摊维持生计。××××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韦XX,××××年××月××日原告刚到结婚年龄双方就到民政登记结婚。大儿子出生日期在户口本上登记为2006年6月3日,是为了逃避未婚先育受计生部门的处罚。小女儿韦XX于××××年××月××日生。2002年10月9日,他们从韦XX手上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来宾市XX一路13号房的地皮,2004年把房子建成三层半,2010年加两层变成现在的六层半。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2013年6月认识一些朋友后就三更半夜才回家是嫁祸于人,其母亲可以作证。说被告不去工作更是歪曲事实,从2002年卖粉后来卖包子,再后来开家政服务部,孩子的一切都是被告一手打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初共同经营一米粉摊维持生计。××××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XX(在户口簿上登记为2006年6月30日)。××××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XX。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被告患上性病,治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也患上性病,原告于是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性生活,夫妻之间出现感情危机,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写了保证从今不会跟外面男人发生性关系,但仍未能消除原告的疑虑。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9日,原告韦XX与韦XX签订《购买房地协议书》,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来宾市XX一路13号房的宅基地,2004年在该宅基地建成三层半楼房,花费资金约80000元。2010年再加高两层,花费资金约105000元。此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五菱车,车牌号为桂G×××××。夫妻共同债务:XX政储蓄贷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宾市中医院病理分析报告单,《购买房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XX与被告韦XX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好。原告以被告患上性病为由推定被告在外有不正当性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润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5-01-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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