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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覃XX、谭XX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兴刑初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力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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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武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力予,XXX律师。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谭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力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覃XX利用其担任来宾冶炼厂保卫科护厂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勾结被告人谭XX指挥一辆车牌为桂GXXX的货车、一辆铲车以及两个工人在来宾XX公司厂区的废铁场内,把大概十吨左右的废铁装进货车后,覃XX授意来宾XX公司货车车道值班保卫人员予以放行出厂,谭XX将废铁拉到来宾国仁驾校对面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卖,获得赃款21000元人民币。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废铁价值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力予对公诉机关指控谭XX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XX是在其家人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谭XX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XX系来宾XX公司保卫科护厂队队长;被告人谭XX在来宾XX公司承包建筑工程。2011年9月25日17时至19时,被告人覃XX、谭XX经预谋后,谭XX请来蒋XX的桂GXXX的货车,然后叫其工地的铲车司机及两名工人用铲车将来宾XX公司厂区废铁场内约十吨废铁装到货车上,装好车后,覃XX授意来宾XX公司货车车道值班保卫人员将桂GXXX货车放行出厂。谭XX遂将废铁拉到来宾国仁驾校对面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得款21000元。经鉴定,上述废铁价格2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XX、谭XX赔偿了来宾XX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来宾XX公司物料车间负责人段XX报案陈述,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来宾XX公司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陈XX、黄X、覃XX、卢XX、韦某某、李X某某、蒋X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作为公司职员,勾结被告人谭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覃XX、谭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谭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在其犯罪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即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XX是在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并已经掌握被告人谭XX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依法传唤到案的,因此被告人谭XX不具备自首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XX、谭XX共同策划,并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XX、谭XX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



书 记 员  黄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2013-05-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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