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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诉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力予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壮族,住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力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雷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何X诉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及委托代理人张力予、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五万元用于投资某某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2月止。虽然被告强调跟原告所借的投资金是用于某某安装工程,但被告雷XX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投资某某安装工程书面文件,因此原告怀疑被告所借的钱另用他处,于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雷XX只同意先还原告何X三万元,并提出利息只能得到是7000元,该利息和欠款两万元等到某某安装工程结束后一并还给原告何X。2014年2月工程结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雷XX支付原告何X欠款20000元整及利息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何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何XX系夫妻关系


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何XX于2013年9月向被告转款5万元;


5、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借款;


6、手机短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7000元利息。


被告雷XX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雷XX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X与案外人何XX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X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某某安装工程,回报利润到施工结束后双方协商计算,所借款项于2104年2月前归还。借款人:雷XX,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何XX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息承诺,“这个星期五之前,还差你2.7万”。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还后还款3万,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7000元,该利息原告自认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得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回报利润到施工结束后双方协商计算”,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约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被告逾期未归还余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与被告的前述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3253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属于变相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向原告何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雷XX向原告何X支付借款利息3253元;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2625元,由被告雷XX负担1109元,由原告何X负担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XX



代书 记员 潘XX


  • 2014-10-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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