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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5)武侯民初字第5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定军团队律师
使与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李XX于原告处采购HP消费类产品。2015年2月15日,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结算,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被告李XX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6448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948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X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948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XX公司采购HP消费类产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所订货物送至武侯区XX1F-C06被告所经营的HP专卖店交货。2015年2月15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经营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偿付甲方货款,现甲乙双方就乙方累计所欠甲方货款64480元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超出上述时间,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协议书》尾部甲方一栏有原告XX公司的经办人钟X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一栏有被告李XX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5000元,剩余货款39480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偿还欠款协议书》、发货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李XX支付货款3948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39480元及违约金(以394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29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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