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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受贿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川0524刑初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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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定军团队律师
少刑

案件详情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X在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安全稽查股任协助执法人员,负责协助该分局正式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执法工作。期间,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管理对象谋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和分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至10月,非法经营泸州市至兴文县“黑车”客运线路的营运人印某,为了使其非法营运行为不被查处,连续九个月送给被告人王X好处费共计2.55万元,被告人王X予以收受。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X同时任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安全稽查股股长黄X(另处)以及该股室另一名协助执法人员林X(另处)在龙马潭区XX一茶楼内,共同商量对该分局管理对象詹X、史X、范X等人的贿赂款现金4.8万元予以分配,王X分得1.1万元。

  另,被告人王X已退缴赃款3.65万元。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65万元,且2015年3月16日分得的1.1万元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自首,已退清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系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聘用的工作人员,被派往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工作。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X在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安全稽查股任协助执法人员,负责协助该分局正式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执法工作。期间,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管理对象谋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和分得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至10月,非法经营泸州市至兴文县“黑车”客运线路的营运人印某,为了使其非法营运行为不被查处,连续九个月送给被告人王X好处费共计2.55万元,被告人王X予以收受。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X同时任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安全稽查股股长黄X以及该股室另一名协助执法人员林X在龙马潭区XX一茶楼内,共同商量对该分局管理对象詹X、史X、范X等人的贿赂款现金4.8万元予以分配,王X分得1.1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X已退缴赃款3.65万元;2.侦查机关在查处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龙马潭区分局原副局长袁某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王X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后,侦查人员到其单位将王X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复、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个人履历表、劳动合同、安全稽查股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王X等人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说明,以证明被告人王X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X上缴赃款的银行业务凭证。

  (四)被告人王X的供述,同案人黄X、林X的供述,证人印某、袁某、詹X、史X、范X、魏X、王X、曹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王X受贿的事实。

  (五)XX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川跨行支付系统往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人王X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65万元的事实。

  (六)到案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王X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收受他人现金2.55万元,与同案人将收受他人的现金4.8万元予以分配,个人分得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65万元,经查,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王X与同案人对收受他人的4.8万元予以分配,系共同犯罪,该起事实的受贿金额依法应认定为4.8万元,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受贿金额共计7.35万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王X在第二起事实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同案人林X收受他人现金后,由同案人黄X决定予以分配,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所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王X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发现被告人王X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侦查人员到其单位将王X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X并非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已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3.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2016-11-22
  • 叙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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