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陆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粤0607民初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女,1978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XX、三楼自编401、4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1211811C。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广东XX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X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177.81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5时54分许,被告戴XX驾驶粤A×××××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XX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华欣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7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12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左膝交叉韧带、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2000元。被告戴XX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涉案粤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对涉案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三、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四、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戴XX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5时54分许,被告戴XX驾驶粤A×××××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XX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华欣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最后出院诊断及建议: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半脱位;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皮肤挫擦伤;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6.左股骨外髁骨折;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等。2017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左膝交叉韧带、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2000元。
原告的父亲陆XX与母亲李XX分别于1937年2月3日及1950年1月17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扶养义务人4人;原告儿子廖XX于2005年12月19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扶养义务人2人。
被告戴XX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X垫付了原告204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67790.43元(计算情况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49323.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31846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粤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XX公司按被告戴XX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给原告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上述责任限额部分为247790.43元(367790.43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74337.13元(247790.43元×30%),扣减被告戴XX垫付原告的204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偿原告182297.13元(120000元+74337.13元-2040元-10000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赔偿,故被告戴XX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XX垫付原告的2040元,由被告戴XX另行向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182297.13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XX负担1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 主张 被告 答辩 本院认定 及理由 一 医疗费 34123.34元 32083.3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的32083.34元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戴XX另行垫付的204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4123.34元。 二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2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内固定的拆除及观察,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佐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100元/天×23天=23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住院天数为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 四 营养费1000元 1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能够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有利于原告的身体恢复,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 五 护理费1760元 80元/天×23天=184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80元/天无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 原告确认住院天数为22天,当事人对80元/天无异议,故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 六 租床费114元 114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七 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 2800元 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购买膝关节矩形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且有必要,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发票佐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八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85.73元 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3+5)年×30%÷4人+28613.3元/年×6年×30%÷2人=64379.93元 合计290485.73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委托伤残鉴定,是对自己的伤残情况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鉴别和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时机、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就读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证据链,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已成年但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有一处八级伤残,其计算系数酌定为3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年、13年、6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4人、4人、2人,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5+13)年×30%÷4+28613.3元/年×6年×30%÷2=64379.93元。 九 误工费11103.36元 32764元/年÷12月/年÷30天/月×148天=13469.6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32764元/年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112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记载的内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2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764元/年÷12月÷30天×122天=11103.36元。 十 鉴定费1704元 2500元 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96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74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确认为1704元,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 交通费500元 2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无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 十二 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000元 18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法院酌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综合案件的其他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 十三 合计 367790.43元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 主张 被告 答辩 本院认定 及理由 一 医疗费 34123.34元 32083.3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的32083.34元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戴XX另行垫付的204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4123.34元。 二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2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内固定的拆除及观察,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佐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100元/天×23天=23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住院天数为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 四 营养费1000元 1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能够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有利于原告的身体恢复,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 五 护理费1760元 80元/天×23天=184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80元/天无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 原告确认住院天数为22天,当事人对80元/天无异议,故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 六 租床费114元 114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七 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 2800元 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购买膝关节矩形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且有必要,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发票佐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八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85.73元 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3+5)年×30%÷4人+28613.3元/年×6年×30%÷2人=64379.93元 合计290485.73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委托伤残鉴定,是对自己的伤残情况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鉴别和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时机、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就读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证据链,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已成年但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有一处八级伤残,其计算系数酌定为3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年、13年、6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4人、4人、2人,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5+13)年×30%÷4+28613.3元/年×6年×30%÷2=64379.93元。 九 误工费11103.36元 32764元/年÷12月/年÷30天/月×148天=13469.6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32764元/年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112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记载的内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2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764元/年÷12月÷30天×122天=11103.36元。 十 鉴定费1704元 2500元 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96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74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确认为1704元,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 交通费500元 2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无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 十二 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000元 18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法院酌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综合案件的其他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
十三 合计 367790.43元
  • 2018-08-03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