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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谭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1284民初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谭XX、谭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708号
原告:谭XX,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谭XX,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谢XX、陈玉金,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东城区XX岗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31431A。
负责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XX**102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45592X4。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XX、谭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增城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谭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刘XX、被告XX平安XX公司及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谭XX诉称:2018年9月22日11时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6KM+150KM处时,遇受害人陈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右侧中心花基临时分隔缺口驶入左转往广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陈X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数日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2018)C0003号]认定:被告刘XX、受害人陈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刘XX,向增城平安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向XX平安XX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XXX.68元,被告应支付:120000元+(XXX.68元-120000元)×60%(被告司机机动车同等责任,原告电动同等责任)-70000元(被告已垫付)=662379.01元。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受害人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刘XX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人员住宿费、丧葬人员伙食费、就医期间必要陪护人员、丧葬人员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公证费共计662379.01元;2、判令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XX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2个、受害人身份证1个、公证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主体信息查询2份、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XX万隆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份、南方医学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XX入院记录1份、死亡记录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挂号费发票1张、转运发票1张、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广东省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陈X因事故住院及死亡的情况。5、居住证明1份、房屋出租合同1份、银行流水记录1份、超声扫描报告1份、保险单2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份、XX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份、票据2张,证明受害人陈X因事故死亡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6、公证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辩称:第一、在事故后,其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第二、对其他的各个项目,首先医疗费要求按照社保进行核算,条款中有约定,保险公司是按照药保险相关条款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其认为住院时间应该是13天;护理费,首先认为天数按照13天计算,8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死者事故前是从事建筑行业,所以觉得应当按照户籍,农业户口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其认为材料不足以证明死者一年在城镇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其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事故中死者也是承担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的话,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赔偿,其诉求10万元,也超出本地的生活水平;公证费是原告自己收集证据的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赔付;第三点,对责任比例问题,原告本身需要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计算。
被告XX平安XX公司发表与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一致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告刘XX辩称:其全部垫付71956.50元。包括现金和在万隆医院的药费和转院的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文)》,证明被告刘XX为其名下的本案的车辆在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文)》,证明被告刘XX为其名下的本案的车辆在被告XX平安XX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含有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POS签购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各2份,证明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11956.50元;4、《确认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1时0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6KM+150KM处时,遇受害人陈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右侧中心花基临时分隔缺口驶入左转往广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数日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XX市万隆医院治疗,2018年9月23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3日),后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XX住院治疗(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5日)。于2018年10月5日,陈X经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XX抢救无效死亡。陈X共用去医疗费130971.56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4990元)。2018年11月7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2018)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刘X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1、死者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2、陈X在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均系被告刘XX,且由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被告XX平安XX公司赔偿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XX垫付了31956.50元,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垫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2018)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刘X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平安XX公司在赔偿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
关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陈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因此死者陈X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陈X在责任比例划分问题,2018年11月7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2018)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陈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且认定:陈X、刘X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死者陈X与被告刘XX在责任比例上应各按50%的过错责任划分。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0971.5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合计:4990元,人血白蛋白用于陈X治疗,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陈X受伤后在XX市万隆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XXICU住院,不另外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原告对这两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陈X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63890元/年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X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住院15天,因此误工费为409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4天=1571.64元。
4、交通费:陈X转院运输费:3500元;根据陈X居住、治疗地及根据陈X到医院治疗的次数、地点,本院酌定、地点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4500元;
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X的丧葬费46784.50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46784.50元);
6、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受害人陈X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等费用是必然发生,因此本院酌定处理受害人陈X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420元/天×5天=2100元;
8、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不予支持。
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但处理受害人陈X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是必然发生,因此本院酌定处理受害人陈X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0975元/年÷365天/年×5天×3人=1683.9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虽没有相关交通费单据,但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常住地,本院酌定500元/人×3人=1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12、公证费:500元。
以上合计XXX.60元。由被告增城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50000元,还需赔偿给原告70000元;剩余的939111.60元由被告XX平安XX公司按50%责任赔偿原告469555.80元,扣除被告刘XX支付了31956.50元,其还需赔偿给原告437599.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XX、谭XX7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限额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XX、谭XX437599.30元。
三、驳回原告谭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谭XX、谭XX负担260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审判员  卢经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四会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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