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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于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桦民一初字第5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于XX,男。


被告:于XX,女。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被告于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于2011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3,000.00元,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按本金203,000.00元,年利率2.5%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XX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但第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条没有写明债权人姓名,只是写“借老姑60,000.00元”。第二张143,0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于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过原告3,000.00元。因为是亲属没有让原告打收条。这3,000.00元还的是借款本金。本案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应扣减3,0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7,50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本金同意给付200,000.00元,但暂时没有现钱偿还。两被告向别人要账,要回两辆奔驰骄车,一辆价值180,000.00元,另一辆价值65,000.00元,都有车照,原告要哪辆都可以。


被告于XX辩称:同被告于XX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2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年末。2011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经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被告于XX、于XX分两次向原告刘XX借款60,000.00元、143,0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末及2012年12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于XX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XX、于XX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于XX、于XX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刘XX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此项抗辩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XX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203,000.00元,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


二、被告于XX、于XX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9.00元,由被告于XX、于XX共同负担4,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冷XX


  • 2014-06-18
  • 桦甸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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