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某某与成都XX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龙泉民初字第2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阳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大面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楼层经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自2010年6月起,被告XX公司对其银河博美装饰市场进行钢结构改造,由管理人员廖X雇请了原告等人搬运铁器、材料等,待遇80元一天,包吃。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二楼搬运材料时,因脚下仅一片彩钢瓦而踩空,摔至底楼,当场摔掉两颗牙、摔断两颗牙,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和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为原告安装了烤瓷牙6颗。在伤情稳定后,原告前往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牙齿伤属九级伤残,烤瓷牙需更换两次,更换一次需6000元。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080.9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二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XX公司将新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1-4﹟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b项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方违章施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员安全或在建工程损坏,其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故被告XX公司按照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雇于廖X,应由廖X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起诉时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故被告XX公司不应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些票据的名字为曾XX,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系廖X支付的,应当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续医费和鉴定费,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工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新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1-4﹟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b项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方违章施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员安全或在建工程损坏,其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廖X系被告XX公司驻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系农村居民,2010年10月4日下午,廖X出面雇佣的原告在该工地移动彩钢瓦时被彩钢瓦下滚动的木棒碰到,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成都航天医院和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廖X为其支付了受伤当天的医疗费,后来的3513.10元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牙齿伤属九级伤残,烤瓷牙需更换1-2次,更换一次需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当天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对原告的申请未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工商局出具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XX公司的商场管理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范××的证言、成都航天医院的诊断报告和处方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处方笺、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廖X作为被告XX公司所承建工程驻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工作,系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由委托代理人廖X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诉讼时效已在申请当天中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3513.10元;2.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举证,但客观上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3.原告为农村居民,并且没有提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4514.4元(6128.6元/年×20年×20%);4.鉴定单位认为原告应更换1-2次烤瓷牙,原告对续医费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更换两次,续医费宜按更换一次计算,为6000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前述费用共计4152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金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的工地从事辅助工作,其受伤尚未被有关单位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二被告也约定了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1527.5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53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陈XX


  • 2012-12-04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