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高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陈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X向原告陈X借款60万元,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3:原告,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经审查,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X向原告陈X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陈X现金60万元(陆拾万)整。张X(签名手印)2014.2.20”。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X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X向其借款的欠条原件一张和能证明借款事实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其放弃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陈X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