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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张XX、云南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云2523民初485号
合同事务
马金科律师 在线
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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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
被告云南省XX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经理。
被告杨XX。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云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市XX公司”)、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王XX,被告张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被告张XX取得了XXX龙湖XX的土地使用权后,挂靠宣威市XX公司,开发“XXX龙湖XX”项目工程,张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
杨XX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邓XX负责,并约定劳务单价,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
原告承接工程后,从2014年11月底,原告进行工程水电劳务施工,至2016年6月中旬,完成所有水电劳务。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张XX、杨XX进行了劳务计算,劳务费总计为944300元。
被告先前支付劳务费300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644300元。
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的其他工程的劳务,扣除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0000.00元;2、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受委托人,本案中公司应该支付的钱已经全额支付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XX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张XX和我签订的,总工程的金额是146XXXX8163.95元,实际支付我的全部金额是114XXXX0000元,现在实际还欠我的工程款XXX.95元。
拆除钢管外架的时候,付不了农民工工资,工人就不给拆。
经过相关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的内容就是张XX承诺将账计算出来后由张XX代付。
工程完工之后张XX一直没有支付,我认为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就应该由张XX来支付。
张XX代表龙湖园我是没有意见的,但是龙湖园就是张XX自己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X所有对外欠款、签字都是公司的授权行为,所有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张XX无关。
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在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300余万的工程款。
按照合同的第三条的规定,费用是由杨XX来支付,现在杨XX没有足额支付,责任应当由杨XX来承担。
原告的陈述我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相符,龙湖XX是宣威XX公司中标,然后劳务对外分包,我公司才与杨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相符,我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杨XX也陈述,该事情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在支付90万余元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一直没有结算,被告也是支付了后面的劳务费等费用,我们已经超付了劳务费。
综上张XX不是适格被告,龙湖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张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邓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XX和杨XX之间的承包关系;
3、《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合同关系;
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邓XX1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经被告张XX质证,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杨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组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欠条上面有杨XX和张XX的签字的。
被告XX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被告张XX和杨XX之间的关系,而是龙湖XX公司和杨XX存在着承包关系;对证据3三性无法审核,证据上无我方的签字;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张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XX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2、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张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原告邓XX质证,对被告张XX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2017年10月1日开具出来的,是在诉讼之后才来证明张XX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龙湖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个人授权委托书,现才出具该证明是为了逃避责任制作的。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杨XX质证,对被告张XX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是虚假的,从签订合同到今天,第一次见到该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张XX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
经被告XX公司质证,对被告张XX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2、《XXX龙湖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屏边龙湖XX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经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张XX和杨XX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证实张XX只支付被告杨XX工程款114XXXX0000元。
经原告邓XX质证,对被告杨XX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龙湖XX的结算清单三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张XX在本案是适格的主体。
经被告张XX质证,对被告杨XX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补充协议认可,因为是被告张XX代表公司制作的,当时是初步让被告张XX计算,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政府让被告张XX凑900000元将春节过了,但是过完年之后没有人来收尾巴。
对结算清单不认可,没有公司和被告张XX的签字。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XX公司质证,对被告杨XX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相符,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和张XX的签名。
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劳务工资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是由杨XX支付。
合同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杨XX没有按照合同的期限进行施工;
2、《XXX龙湖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公司凑了900000元给杨XX,还约定了由第三方来核算,但工程最终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3、《XXX龙湖XX结算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龙湖XX公司支付了119XXXX0000元,杨XX还有XXX元的工程没有做;
4、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X龙湖XX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据龙湖XX公司已经缴纳农民工资保障金500000元,龙湖XX工程约定了合同单价为435元每平方米,劳务总价格为139XXXX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人社局支付的178957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凭证,暂时无法确认,现在张XX、杨XX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05XXXX4234.50元,现在共欠农民工工资XXX元(包含塔吊费235000元);
5、支付凭证32份,欲证实龙湖XX公司后续支付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约300万元;
6、杨XX与张XX签字确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2017年1月12日,确认张XX已经支付给杨XX的劳务费用是107XXXX3191.5元;
7、单据复印件八份,欲证实龙湖XX公司后续又支付给杨XX约90万元的劳务费用;
8、《XXX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表》复印件九份,欲证实龙湖XX公司又支付了XXX元;
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竖向管道井施工合同、龙湖XX后续工程完工结算情况,欲证实管道井没有完工。
经原告邓XX质证,对被告龙湖XX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公司的签章是公司后面盖上去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建筑是1400万余元的工程,杨XX是否有资质去承包做,对关联性是认可的;对证据2三性认可,该证据明确了2017年春节钱由张XX筹集资金900000元支付劳务费;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龙湖XX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住建局的公章;证据5针对原告的费用认可的,但是其他人的支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他们当事人确认,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只认可承包工程范围。
经被告张XX质证,对被告龙湖XX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杨XX质证,对被告龙湖XX公司提交证据1不认可,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实际支付119XXXX0000元是虚假的;证据4不认可,这只是龙湖园新建的面积,没有包括已拆除的4层两幢和另外新加盖的2层;证据5与原告的班组没有关系;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实际金额张XX有三四十万的金额拿不出来依据;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剩下的5000余元是打到我的账户上的;证据8中杨XX施工班组的部分没有意见;证据9管与被告承包工程没有关联性,道井在工程上是不可能封堵的。
本院依职权从XXX人社局调取证据:
1、邓XX出具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1月12日以前已收到张XX支付的工程款289500元;
2、《XXX龙湖园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资协调会会议记录》、收条、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1月23日经调解后张XX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3、原告邓XX出具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XX欠付工程款情况;
4、《XXX龙湖XX劳务纠纷协调会》复印件一份,证实张XX、龙湖XX公司已支付杨XX工程款114XXXX0000元,杨XX工程量已实际完成138XXXX2000元。
原告邓XX质经证,对法庭调取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张XX质证对法庭调取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开会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宣威市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杨XX质证,对法庭调取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开会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协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XX、杨XX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张XX与杨XX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杨XX对其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间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张XX、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杨XX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张XX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系受XX公司授权。
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XXX龙湖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张XX、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屏边龙湖XX结算清单》系杨XX自行制作,被告张XX、XX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及杨XX认为系事后公司才盖的印章,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其欲证明主张;证据2原告及被告杨XX无异议,能证实其欲证实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XX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杨XX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4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原告承包项目相关与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杨XX与张XX签字确认对账单,被告杨XX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及被告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登记表,不是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目的;证据9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中的竖向管道井施工合同、龙湖XX后续工程完工结算情况系被告单方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XXX人社局调取证据1原告对其签名有异议,经与原告其他签名核对并不一致,该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张XX、龙湖XX公司已支付杨XX工程款114XXXX0000元,杨XX工程量已实际完成138XXXX2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XX公司欲开发位于XXX大平田的一块建设用地,经过招投标,屏边龙湖XX公司与被告宣威市XX公司委托代表人即被告杨XX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XX。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屏边龙湖XX公司将XXX龙湖XX项目发包给被告宣威市XX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房屋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等;合同计划工期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18日;合同价为461XXXX8769.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形式。
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张XX为甲方、被告杨XX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张XX为工程承包人,乙方杨XX为劳务分包人,甲方将XXX龙湖XX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砌墙工程、抹灰工程、水电及智能管线预埋工程、穿线工程等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为以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国家标准计算建筑面积435元/平方米;工作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
之后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就水电施工劳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邓XX于2015年5月入场进行施工。
2015年8月4日,被告杨XX与原告邓XX补充签订了《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XXX龙湖XX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为原告垫付至地下室到二层板浇筑完毕,被告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尾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完毕,1个月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7%。
留3%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
”。
原告邓XX入场施工至2016年9月,其承包劳务项目基本完工。
2016年9月10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原告劳务费共计944300元(312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借支300000元,2016年张总拿多少再加上去就是总借支,另注加上拆除的四层670平方米”。
9月13日,被告张XX在该凭证签名,并承诺房子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
除被告杨XX支付的以上300000元外,被告张XX之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00元。
因工程项目欠付工人工资产生纠纷,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XX(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在XXX委、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签订了《XXX龙湖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
协议约定:“一、在2017年春节前,由张XX筹集资金90万元支付给杨XX,该资金由杨XX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拿到该笔工程款后,杨XX必须保证农民工不再因工资拖欠问题到各级上访,且保证不再以此事进行社会舆论炒作。
二、2017年春节后,由XXX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牵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实物量进行核算,以双方此前约定的435元/平方米单价为基础,确定工程结算价。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三、结算后,张XX所应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在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给杨XX。
”。
协议后,被告龙湖XX公司将900000元工程款交到XXX人社局,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后从XXX人社局领取了工程款260000元。
至此,原告邓XX先后领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96900元,尚有147400元(944300元-796900元)未领取。
因杨XX与张XX、龙湖XX公司就工程结算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到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XX称,龙湖XX公司没有履行与宣威市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被告杨XX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其之前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为了规避风险,由龙湖XX公司提供材料,将相关劳务分包给被告杨XX进行施工。
另称原告室内水电劳务尚未完工,但其未明确指出体未完工项目。
原告则称其承包的水电劳务已全部完工,未完工部分不是其承包范围。
另被告杨XX认可其总承包范围内工程仅有公共部分墙砖及钢筋少部分劳务未完工,现已由发包方自行完成。
另查明:原告邓XX、被告杨XX均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
被告宣威市XX公司中标XXX龙湖XX项目后未就该项目与被告张XX、杨XX签订转包或劳务分包合同。
屏边龙湖XX公司法人为张XX,与张XX系姐妹关系,公司登记股东为张XX、刘XX,张XX认可与被告张XX共同持股。
XXX龙湖XX项目现已完工,已有部分购房户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一、屏边龙湖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XXX龙湖XX项目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宣威市XX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标后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XX公司、宣威市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张XX是屏边龙湖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也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屏边龙湖XX公司亦认可张XX与杨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另宣威市XX公司也未将XXX。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张XX的行为是代表屏边龙湖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屏边龙湖XX公司承担,故被告张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宣威市XX公司与屏边龙湖XX公司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宣威市XX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杨XX与张XX庭审中均认可宣威市XX公司仅是挂名参与招投标。
另被告杨XX虽是宣威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但之后宣威市XX公司也未与杨XX就该项目签订相应合同,杨XX与张XX及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均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并未以宣威市XX公司名义签订。
原告关于要求宣威市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XXX龙湖XX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砌墙工程、抹灰工程、水电及智能管线预埋工程、穿线工程等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杨XX。
被告杨XX与原告邓XX签订的《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杨XX又将其承包的以上劳务作业中的水电劳务作业又转包给了原告邓XX。
两合同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均系个人,且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张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杨XX与原告邓XX签订的《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完成相应的劳务,其工程量已与被告杨XX结算,并经被告张XX确认。
现XXX龙湖XX项目完工,并已有部分购房户装修入住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XXX。
原告要求被告杨XX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与被告宣威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未约定履行合同,而是被告张XX代表屏边龙湖XX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XXX龙湖XX项目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XX,以致杨XX之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
被告XX公司在XXX龙湖XX项目中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包方,屏边龙湖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X。
虽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水电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不能确定XXX龙湖XX项目竣工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
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清楚,被告XX公司是多支付或是少支付工程款是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另被告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两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云南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XXX,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郑田红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杨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XX
  • 2017-12-20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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