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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陶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2523民初56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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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陶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23民初565号
原告张X1,。
法定代理人张X2,系张X1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X1,系张X1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XX。
被告杨XX,系陶XX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XX边县XX**。
法定代表人:许XX,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1与被告陶XX、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边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法定代理人张X2、杨X1、委托代理人马金科,被告陶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XX边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2017年5月20日晚20:00点钟左右,由于原告家中无电,原告张X1与其姐姐去本村亲戚家玩耍,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告陶XX、杨XX家时被高压电触伤,经现场核实,被告陶XX、杨XX家建房是在原告张X1回家必经的公路脚,被告陶XX、杨XX家房顶仅连公路,并且与公路平行,高压电线又是经过被告陶XX、杨XX家房顶经过,横跨公路,高压电线离房顶约1.6米左右。原告张X1被高压电触伤前,三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本案中,原告张X1被高压电触伤的事实与三被告的不作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的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原告张X1被高压电触伤后,被送往XX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1、电击伤;2、右手掌、右腰部、左大腿电灼伤。出院后,经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三被告的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原告张X1全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170.7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护理费(陪护费)28天×100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营养费28天×50元=1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80542.78元。这些损失因三被告的不作为的行为产生,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54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一、在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二监护人作为家庭经济支柱都外出河口县打工,对原告二十四小时的时刻性监护并无期待可能性。况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二监护人也不在现场,无阻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在本案中二监护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二、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高压电侵权属于高危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庭审中三被告皆未能列举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其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结合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足以证明侵权结果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再次,第一、二被告未对自己的工地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结合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对侵权结果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XX、杨XX辩称:2016年5月10日,我户向电力公司递交移位电杆申请书、姑租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同年12月21日早上9点左右,电力公司施工队来施工。由于有一个电杆洞挖在杨XX家地面,因地是杨XX留着以后建房使用,所以没有施工,后经与施工队负责人协商,对新线路占用竹子由我户赔偿。但电力公司一直没有来施工,直至出现事故后2017年5月31日才来施工移栽电杆。2016年7月6日,我户浇灌阳台板面完工当天就亲自到原告家中(在走廊上)跟原告监护人张X2说明房顶离电线近,危险,叫原告监护人张X2看好小孩,不要到房顶上玩。当时张X2就对身旁的小孩说:“妹,你和弟不要到他家房顶上玩,上面有高压线,危险。”随后我回家用砖支砌约1.3米左右高将房顶道口围拦严实。之后又改用建筑脚手架和木板进行拦护。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和电力公司的不作为的行为所致。我户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和防范措施及履行了高压线路迁移赔偿条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陶XX、杨XX陈述:一、原告监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原告之姐张X3在玉XX派出所做笔录时说的是原告是拿木棒,在庭审时第三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录音所听到的是扛柴,而在庭审过程中,其监护人又说是拿40公分左右的钢筋。究竟是木棒还是钢筋,前后矛盾,由此可见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性。二、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二监护人长期在河口打工,明显的没有尽到其监护的责任和义务。三、第三被告有明显的不作为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被告代理称没有接到第一、二被告的申请书的观点不能成立。电力公司如果没有接到移杆申请书,那他们又怎么去跟第一、二被告协商移杆事宜?何况还附有一份村委会证明。而在移杆条件达成后,第一、二被告履行完赔偿竹子款项后,第三被告又不按原来的协议路线走,而只是在其原来的线杆位置加高(未果)。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又能乱移(从原位向右移3米左右)。四、第三被告代理称第一、二被告所建的房屋位置是电力公司的禁止区域的观点不能成立。既然是禁止区域,电杆的沿线周边有住户和村委会还有小学教学楼,这么多农户和学生能在禁止区域生活和学习吗?综上所述,第一、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意见;对伤残赔偿金有意见,张X1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不应该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有意见,应该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
被告XX边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述:“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告陶XX、杨XX家时被高压电触伤……被告陶XX、杨XX家建房是在原告回家必经的公路脚。”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触电现场高压线在房屋上方,原告如果在正常回家途中是不可能接触高压电并导致触电的,原告的陈述不客观,隐瞒了其他重要案件事实。同时,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尽到举证责任,包括其触电地点、触电时间、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害与答辩人行为的因果关系等事项。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房主陶XX在高压线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答辩人明确告知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并拟对线路改道的情况下,陶XX继续建房、阻碍答辩人进行线路改道,对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早在2016年8月,被告陶XX在10kv八班支线65号-66号杆之间违章建房,玉XX供电所就告知其危险点,并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其继续建房。2016年11月,施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线路改道施工时(水泥杆已运至现场),陶XX不让打电杆洞,造成工程停工,后经多次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得到建房用户陶XX同意后,工作计划在2017年1月13日实施,到施工当天,工程队到现场捞电杆洞准备开展工作时,再次被陶XX制止。被告陶XX阻止线路改道施工,且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具有明显过错。如原告确有证据证实在该线路触电,则被告陶XX因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的线路架设符合规定,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已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四、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依据。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本人、其父母均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意见,如果医疗费经过报销不能重复主张;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该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张X1是否是在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被经过该阳台上方的高压电灼伤?二、原告张X1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张X1的监护人张X2、杨X1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陶XX、杨XX和被告XX边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X1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父亲张X2、母亲杨X1的身份情况及张X1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经诊断为电击伤,右手掌、右腰部、左大腿电灼伤。3、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17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170.78元。4、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5、陪护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7、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拉其到医院治疗,租车费150元。8、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张X1被高压电灼伤的情况。9、张X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马X、张X3、张X4、张X5、杨X2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张X1触电与三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被告陶XX、杨XX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张X1是用三轮车送医院治疗的,因此用不了那么多钱。对证据8中照片本身没有意见,当天晚上我们在张X1家看到张X1光着身子,他确实在手上、背上、腿上都有伤,但是当时看起来没有照片上这么明显;张X1的伤是被电触到造成的是事实,但是我们不能确定是不是在我家阳台上受伤的,也不能确定是不是高压电造成的。对证据9,张X3询问笔录中,张X3是未成年人,怀疑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马X说的是事实,但是不能证实张X1受伤和我们有因果关系,证人说的只能证明张X1父母在外打工,并且证人当时也不在场,不清楚实际情况;对于张X3的证言,因为我们没有看到,所以我们不清楚到底是不是在我家阳台上触到的,另外我家阳台上方的高压线最矮的地方也有1.8米左右,当天晚上7点半左右,天还没有黑,我们要下去我姐夫家洗澡,在距离我家房子还有十多米的地方看到张X3和张X1从下面上来,张X3在前,张X1在后,两人相距两米多,我们还问他们去干什么,张X1回答去买东西吃;对于张X4、张X5、杨X2的证言,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所以不能证实张X1触电是在我家阳台上。
经被告XX边供电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X1父母都是农村户口,从户口簿上也看不出是城镇户口,只能看出张X1是学生。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据8中照片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照片何时形成、如何形成,也不能证实原告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遭受损害,更不能证明与被告XX边供电公司存在关系。对证据9,张X3询问笔录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高压线距离陶XX家阳台1.6米,而不是距离地面1.6米,张X3没有看到事情经过,所说的都是推测,但是从张X3的推测也可以看出,张X1受伤是其自己在陶XX家阳台上玩耍时触电,并不是在路上玩耍时触电,故张X1也有过错;证人马X说的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证人看到张X1的时候,张X1已经被移动了,证人也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如何;对证人张X3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张X3也没有看到张X1触电的过程,只是在张X1触电后发现其倒在阳台上,且张X1并非正常走路过程中受伤,而是手持一根棒棒,去到陶XX家阳台后才受伤;对证人张X4、张X5、杨X2的证言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在事后去到张X1家看张X1并送至医院,故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陶XX、杨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3份,欲证明陶XX、杨XX已经对为移动涉案高压线路而被砍伐的竹子补偿了400元,两被告已经履行了移动电线杆的义务。2、影像资料1份(附苗语录音翻译记录),欲证明原告张X1不在被告陶XX、杨XX家阳台触高压电的事实。3、证人陶X、杨X3证言各1份,欲证明陶XX、杨XX盖房子之前已经向XX边供电公司申请移动电杆的事实。4、证人杨X4证言1份,欲证明张X1受伤入院当晚意识清醒,没有进行吸氧治疗,另外当天晚上还听到杨X4打电话给电力公司的说张X1是扛柴经过高压线时触电致伤的。5、照片2张,欲证明陶XX家阳台与路面接口处有障碍物遮挡的事实。
经原告张X1质证,对被告陶XX、杨XX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恰恰说明是被告XX边供电公司不作为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马X在整个录像里面都没有提到张X1在哪里受伤,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人杨X4说的一部分内容有意见,当天晚上张X2、杨X1在楼梯间遇到杨X4时,杨X4说他已经打电话给电力公司姚所长了,等一下可能电力公司的会来看,其让陶XX家和张X1家跟电力公司的说是张X1自己扛柴过路时碰到高压线的,张X2、杨X1当时就说张X1不可能扛那么长的柴碰到高压线的,是在陶XX家阳台上触到高压线的,对杨X4说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对证据5,事发时阳台入口处只有照片中的那个高架子在,遮阴网、木板和推车是事情发生后为了防止有人再上去才拦起来的,这个是杨XX亲自跟杨X1说过的。
经被告XX边供电公司质证,对被告陶XX、杨XX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不会因为被告支付了移动涉案高压线路相关赔偿费用,就让被告在此地建房,也不会免除其在建房中导致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陶XX、杨X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证人陶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陶XX、杨XX有利害关系,供电公司去移杆时遭到被告陶XX制止;对证人杨X3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供电公司去移杆时遭到被告陶XX制止,并非供电公司一直未移杆。对证据4中证人杨X4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未目击触电受伤过程,而是在医院听张X2讲述触电原因,不能达到被告陶XX、杨X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遮挡物并不能完全阻止他人进入。
被告XX边供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线路照片复印件4张,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线路名称为“10KV滴水线八班支线”,电杆上标有明显的警示标示。2、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事发后XX边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原告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均没有证人在场,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3、情况说明复印件、XX公司函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6年8月发现被告陶XX在高压线下建房后,玉XX供电所告知其危险点、要求停工,同时已将电杆等线路改道的物料拉至现场,但被告陶XX阻止线路改道施工,并继续在高压线下建房。4、巡视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XX边供电公司玉XX供电所定期对线路进行巡视,对于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进行了安全隐患告知,并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5、XX边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XX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的批复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线路属于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经原告张X1质证,对被告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清楚是谁拍摄,电杆上虽然有警示标示,但怀疑是后期标示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也不清楚声音来源,并且没有书面资料相互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也不知道这件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从查实;对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被告陶XX、杨XX质证,对被告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其在2016年5月10日就申请了移动电杆,其被要求停工是事实,但不是其申请之后就被要求停工,而是在8月份房子建盖好之后才被要求停工,并且其没有阻止供电公司改道施工,当时材料并没有拉来。对证据4不认可,供电公司没有向其发过安全隐患通知书。对证据5不认可,如果是规划保护区,老百姓不可能继续居住,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杨X5、杜X、张X3证言、照片各1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发生的事实及事发时和事发后被告陶XX、杨XX家阳台现场情况。2、证人朱X、张X6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张X1伤情及入院诊断、治疗情况。
经原告张X1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中证人杨X5和证据2中证人朱X、张X6的证言,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张X1受伤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就是在被告陶XX、杨XX家阳台上高压电触电致伤的;对证人杜X说的看现场时房东家在场不是事实,当天早上陶XX和杨XX到医院看望张X1,未参与看现场,另外他们去看现场的时候,陶XX家已经用遮阴网、木板和推车把阳台入口那里拦起来了,事发时只有那个木架子在那里,其他部分没有变动过;照片确实是事发后的第二天上午看现场时拍摄的;对证人张X3说的没有意见。
经被告陶XX、杨XX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中证人杨X5证言,事发当晚杨X5确实和我们在一起吃饭,但不是在杨X5家吃,是在我们姐夫古福金家吃的饭,其他的是事实的,杨XX看到张X1拿着一根棍子在电杆旁边边走边甩,杨XX叫道“闷聪,你家两姊妹不要在那里玩了,危险,快点回家去了”,后来张X1和其姐姐张X3就回去了,之后就不清楚了;对证人杜X所说的他们看现场时我们在场不是事实,其他部分是事实;对证人张X3说的部分内容有意见,杨XX喊张X1和其姐姐张X3的时候其二人没有在我们家阳台上,当时其二人在我们家房子旁那棵电杆下面的路上走来走去,另外阳台入口那里当时是有架子、木板、推车拦起来的,遮阴网是事发后为了保护现场才拉起来的,另外架子是靠墙一侧放的,如果张X3从靠墙一侧进去的话会有移动架子的痕迹,但是现场并没有什么痕迹,另外张X3说张X1在阳台上被电触到,但是阳台上也没有什么痕迹,对张X3说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照片中立起来横放的木板位置向右边移动过,其他部分没有动过,是事发第二天拍摄的照片。对证据2中朱X说的对张X1的治疗包括吸氧不是事实,当时张X1没有吸氧,张X1和他姐姐还泡泡面吃,张X1也没有头晕,对朱X说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对证人张X6说的没有意见。
经被告XX边供电公司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中证人杨X5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杨X5未目击触电受伤过程;对证人杜X、张X3证言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实损害后果为电灼伤,不能证实受伤经过。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2、杨X1均已办理了农转城。原告提交证据2、3、4、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8、9,结合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X1在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因高压电触电致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陶XX、杨XX提交证据1、2、3,原告和被告XX边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陶XX、杨XX提交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陶XX、杨XX提交证据5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中的照片相互吻合,能够反映事发后阳台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实事发时阳台与路口接口处的障碍物遮挡情况。被告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3中情况说明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照片复印件3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XX边供电公司提交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0日傍晚,原告张X1手持一根棍子到其邻居被告陶XX、杨XX家位于XX边县的房屋阳台上玩耍,玩耍过程中被经过该阳台上方的高压线灼伤。原告张X1受伤后被其姐姐张X3带回家中,并由张X5、张XX、张X3于当天晚上22时30分送至XX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张X1的诊断为:1、电击伤,2、右手掌、右腰部、左大腿电灼伤。原告张X1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进行陪护。出院后,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1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电力线路为10kv的高压电力线路,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均为被告XX边供电公司,该电力线路属于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涉案房屋系被告陶XX、杨XX于2016年8月建盖,该房屋建盖完成后,其阳台(即一楼板面)与公路几乎齐平且相连,通过阳台上方的涉案电力线路距离阳台最低处不足2米。被告陶XX、杨XX所建房屋主体基本完工时,被告XX边供电公司要求其停止施工,并多次与其协商移动整改涉案电力线路未果,至事发后,XX边供电公司将涉案电力线路进行了整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相关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伤是否系高压电触电造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张X1所受损伤伤情复杂,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被鉴定人损伤与高压电触电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X1是否是在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被经过该阳台上方的高压电灼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X1主张其在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被经过阳台上方的高压电灼伤,并提交事发时到场人张X3及事发后到场人马X、张X4、张X5、杨X2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1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认为原告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和三被告的陈述在事发的时间点和现场情况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X1是在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被经过该阳台上方的高压电灼伤。
二、关于原告张X1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7170.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对医疗费是否经过报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0.7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2、杨X1均已办理农转城,其已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611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57222元;原告张X1转为城镇居民系行政机关对其户籍变更进行的确认,三被告关于原告张X1属于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150元,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X1因触电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70.78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1142.78元。
三、关于原告张X1的监护人张X2、杨X1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电力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事发时,该线路自被告陶XX、杨XX家房屋阳台上方通过,距离阳台最低处不足2米,原告张X1家系被告陶XX、杨XX家邻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X1法定代理人张X2、杨X1作为张X1法定监护人,其应当意识到该电力线路的存在对于正处于活泼、好奇年纪的张X1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但其疏于对原告张X1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并长期外出河口县务工,不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对张X1触电致伤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原告张X1触电并非正常通行所致,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减轻侵权人40%的责任为宜,即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6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陶XX、杨XX和被告XX边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X1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之规定,被告XX边供电公司作为涉案10kv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对被告陶XX、杨XX在该涉案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盖房屋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及时消除危险,是造成原告张X1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陶XX、杨XX违反法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盖房屋,所建房屋阳台(即一楼板面)与公路几乎齐平且相连,通过阳台上方的涉案电力线路距离阳台最低处不足2米,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他人进入阳台,亦是造成原告张X1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陶XX、杨XX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XX边供电公司和被告陶XX、杨XX应按照各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对原告张X1分别承担25%和3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1关于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被告陶XX、杨XX关于其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以及被告XX边供电公司关于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其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5.70元;
二、被告陶XX、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9.97元;
三、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陶XX、杨XX承担140元,原告张X1自行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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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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