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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郑XX、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4民初54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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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郑XX、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4民初543号
原告:中国XX。
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XX**。
负责人:张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兰XX,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郑XX、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郑XX、兰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176.4元、利息11761.45元、罚息1556.57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279494.42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XX、兰XX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用于购买建水县曲江XX第一农贸市场5-7-1-32号商铺,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2万元。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商铺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9月11日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7年3月起,被告郑XX、兰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郑XX、兰XX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郑XX、兰XX未答辩。
原告中国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金融贷款资格、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郑XX、兰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建水县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追究二被告违约责任的依据。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郑XX、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XX、兰XX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郑XX、兰XX以其购买的产权登记为建水县曲江XX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7区7-1-32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2万元借款。2012年9月11日双方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7年3月起,被告郑XX、兰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郑XX、兰XX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XX、兰XX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XX、兰X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郑XX、兰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郑XX、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66176.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1761.45元、罚息1556.57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中国XX对被告郑XX、兰XX提供抵押的建水县曲江XX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7区7-1-32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郑XX、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建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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