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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XX公司与镇康县人民政府、镇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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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云09行初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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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被告镇康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镇康县南XX泰和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被告镇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康县南XX**号。
负责人和有平,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X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第三人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镇康县南XX和顺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第三人中国XX。所在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南XX***号。
负责人杨XX,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云南XX律师。代理XX限:特别授XX代理。
第三人镇康XX公司。所在地址:镇康县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临沧市XX公司。所在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华XX内。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临沧市XX公司诉被告镇康县人民政府、镇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镇康XX公司、临沧市XX公司为第三人,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李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13日,房屋所有XX人临沧市XX公司用坐落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商铺,产XX证号为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5号(2014年12月3日办理)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颁发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5)026号他项XX证,抵押金额1700万元,抵押期限2年。因李XX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该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申请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发现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商铺房产2014年3月18日就登记在镇康XX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于2014年3月27日抵押给中国XX,他项XX证号为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5)163号。因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XX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让同一房产上设置两项所有XX、两项抵押XX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XX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坐落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商铺的房屋所有XX人登记为镇康XX公司,并颁发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房屋产XX证的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将坐落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商铺的房屋他项XX利人登记为中国XX,并颁发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4)163号房屋他项XX证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依法注销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房屋产XX证、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4)163号房屋他项XX证;4.依法确认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5号房屋产XX证、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5)026号他项XX证合法有效。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房屋所有XX证上记载:登记机构镇康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XX人镇康XX公司;房屋坐落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号(1-4)层;登记时间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7日,该房屋所有XX证上登记的房产由镇康XX公司抵押给中国XX,债XX数额为2000万,期限5年,房屋他项XX证号为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4)163号。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5号房屋所有XX证上记载:登记机构镇康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XX人临沧市XX公司;房屋坐落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所有XX证上登记的房产由XX公司抵押给临沧市XX公司,债XX数额为1700万,期限2年,房屋他项XX证号为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5)026号。另查明,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商铺、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号(1-4)层、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1-4层),属同一房产。
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分别办理镇康县南XX文明新村商二号(1-4)层房产的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房屋所有XX证和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4)163号房屋他项XX证时,临沧市XX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XX提起诉讼。”的规定,临沧市XX公司对被告办理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3号房屋所有XX证和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4)163号房屋他项XX证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外,临沧市XX公司诉请确认镇房XX证南伞字第(2014)3××5号房屋所有XX证书和镇房他证南伞字第(2015)026号房屋他项XX证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市XX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邬XX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XX
  • 2017-11-14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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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律师,法学本科,云南百乐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9年,期间担任过税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城建局、国土局、县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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