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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定军团队律师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3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四川XX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前峰”、“XX”等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郫县安XX5组一民房,生产“前峰”、“XX”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期间,将假冒“前峰”、“XX”燃气灶销售给成都市金牛区的经销商盛某某、李X,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民房挡获被告人吴XX,并查获其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包装箱、零件、假冒品牌燃气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辨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燃气灶零部件,自己是用于销售给经销商作为维修灶具使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的“查获其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包装箱、零件、假冒品牌燃气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92元。”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前峰”、“XX”等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郫县安XX5组一民房,生产“前峰”、“XX”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期间,将所生产的假冒“前峰”、“XX”等品牌燃气灶销售给成都市金牛区的经销商盛某某、李X,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7450元。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民房挡获被告人吴XX,并从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价值人民币3352元的品牌燃气灶商标标识、价值人民币8316元的品牌燃气灶包装箱及大量的燃气灶零部件。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大量的生产加工工具。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与照片,证人盛某某、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吴XX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6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将所生产的“前锋”、“XX”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销售给盛某某、李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吴X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品牌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箱,相关指控证据已能证实其侵害到了涉案的品牌注册商标,故其价值应当计入被告人吴XX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物品价值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吴XX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燃气灶零部件,指控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侵犯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权,亦不能证实上述物品将来一定会侵犯到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物品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吴XX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2-03
  • 郫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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