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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民终109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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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XX与张X2013年相识。2014年4与24日,林XX通过其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向张X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日,林XX通过其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向张X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8日,林XX通过其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向张X建设银行卡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林XX陈述上述款项均为林XX支付给张X的借款。张X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上述款项系两人交往期间林XX自愿向张X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X辩称涉案款项系两人交往期间林XX自愿向自己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林XX请求张X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X向原告林XX归还借款2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X负担(已缴纳)。
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系恋爱同居关系,此种关系能够合理解释涉案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被上诉人林XX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其应对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林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XX将其25万元出借给20岁出头,出生农村,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人,且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习惯。林XX所称随借随还,但在4年时间里没有任何后补借条、催要的记录,更不合常理。故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XX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X转款25万元,现林XX要求张X归还该款项。张X称该款项系两人交往期间林XX自愿赠与,而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张X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张X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12-13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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