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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3连云港市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706民初5873号
劳动工伤
马向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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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连云港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5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不给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就未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被告在南京XX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这点被告是认可的,足以说明被告与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而仲裁机关认为是原告将被告委派至南京XX公司工作没有任何根据,同时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2015年1月31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只是被告的社保挂在原告处。
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原告帮其缴纳。
由此可见,在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处于中止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65000元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XX辩称,虽然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2月工资。
2015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到南京市××区工作,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3月份,故从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办理各种关系转移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报验表、监理日记、工地例会会议记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均能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建筑工地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曾二次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工资标准为2025元,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服从分配”,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在连云港市工作期间,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每月为45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继续为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3月份。
2015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至南京XX公司开发的湖滨一品二期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
在原告承接的南京XX二期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程质量报验表》、《监理日记》以及南京高淳悦达XX工程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件中的“连云港正方”一栏中签名,并由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在此期间,曾由南京XX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
原告在支付了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后,从2016年4月起,停止为被告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5000元,为其办理退职手续。
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申请人(李XX)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自期满终止。
2016年8月4日,该委以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对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有:(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所列举的情形,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仍至原告承接的建筑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在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6年7月5日仲裁开庭时称,在2015年1月31日就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又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前后完全颠倒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5000元(6500元×5个月×2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而原告诉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不给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给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0元。
二、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茂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10-30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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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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