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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诉蒋XX、刘XX、潘X、林XX、刘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华蓥民初字第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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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83年7月25日生,中国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7年3月17日生。


被告刘XX,女,1970年1月2日生,系蒋XX之妻。


被告潘X,女,1979年1月21日生。


被告林XX,男,1991年4月14日生。


被告刘X,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蒋XX、刘XX、潘X、林XX、刘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XX的法定代表人文XX及被告蒋XX、刘XX、潘X、林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XX、潘X、林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X,该协议约定:1、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发放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2、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同日,被告刘X与原告签订XXX,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蒋XX、潘X、林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X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蒋XX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偿还,而刘XX与蒋XX系夫妻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蒋XX、刘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74.8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XXX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


被告蒋XX、刘XX、潘X、林XX、刘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蒋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被告蒋XX欠原告借款的金额;4、被告蒋XX是否违约;5、被告蒋XX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6、被告蒋XX欠原告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刘X、潘X、林XX是否为被告蒋XX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XX、刘XX、熊X、潘X、林XX、刘X身份证复印件及蒋XX与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蒋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XX、潘X、林XX与原告签订的XXX,证明联保小组成员蒋XX、潘X、林XX为任何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X与原告签订的XXX,证明被告刘X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蒋XX、潘X、林XX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XXX、XXX,证明:(1)被告蒋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2)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但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蒋XX已归还借款本金43925.19元,并支付了至该日止的利息,尚下欠本金56074.81元未归还以及2012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但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上事实有被告蒋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蒋XX签字的XXX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XXX佐证,诉讼中,蒋XX、刘X、潘X、林XX、刘XX对此亦未举证反驳,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蒋XX已归还借款本金43925.19元,并支付了至该日止的利息,下欠的56074.81元本金及2012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对该事实,蒋XX、刘X、潘X、林XX、刘XX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蒋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蒋XX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蒋XX与刘X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讼中,被告刘XX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蒋XX约定该债务为蒋XX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蒋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蒋XX所欠原告债务,应属蒋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蒋XX、潘X、林XX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XXX以及被告刘X与原告签订的XXX的真实性,诉讼中,蒋XX、潘X、林XX、刘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XXX来看,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蒋XX、潘X、林XX为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XXX来看,刘X在该协议书中自愿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蒋XX、潘X、林XX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X、潘X、林XX应为被告蒋XX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2年10月23日以后,被告蒋XX不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XX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蒋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蒋XX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除去已偿还的本息外,尚下欠56074.81元本金未归还和2012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蒋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罚息)。由于被告蒋XX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蒋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蒋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56074.8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XXX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刘X、潘X、林XX为被告蒋XX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对刘X、潘X、林XX产生拘束力。刘X、潘X、林XX依法应对被告蒋XX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蒋XX、刘XX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56074.8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XXX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X、潘X、林XX对被告蒋XX所欠原告中国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蒋XX、刘XX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思禹



书记员  朱珈仪


  • 2014-08-27
  • 华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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