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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华蓥民初字第1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建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生于1978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XX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郑XX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7月23日在南充市吉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郑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法院以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和被告没有联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但在青海省天峻县城购买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在被告处)。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判决后继续分居,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儿子郑XX的户口页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3、(2013)华蓥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XX于2013年6月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重庆市XX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郑XX从2013年7月至今在该厂务工期间,没有请过探亲假及长假,工友也没有看见郑XX的妻子来找过他。


5、重庆市XX厂工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XX在该厂务工期间,其妻子都没有来找过他。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重庆打工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2000年7月23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川2000字第0XX号)。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郑XX。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原、被告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华蓥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儿子郑XX由原告抚养,自愿不要被告曾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曾某某结婚后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后又长期没有回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华蓥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XX厂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XX厂工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郑XX由原告抚养,自愿不要被告曾某某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儿子郑XX自2010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目前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儿子郑XX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今后,如原告方抚养子女确有困难,依法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儿子郑XX跟随原告郑XX生活,原告郑XX自愿不要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倩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0
  • 华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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