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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华蓥民初字第1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建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女,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曾用名:唐X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付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付X与被告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李XX欠原告付X借款的金额。


原告付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XX的户籍证明及李XX、刘X的结婚证,证明李XX、刘X系夫妻关系;2、(1)2013年11月29日,李XX向付X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元,证明付X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李XX,李XX向付X出具了30000元借条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曾X出庭作证证明:去年11月29日晚上8、9点钟,曾X和杜XX、付X一起到星星宾XX,杜XX说介绍李XX在付X处借钱,到了星星宾XX,李XX已在那里了,付X数了30000元现金给李XX后,李XX在吧台拿了一张空白纸,当场向付X出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付X和李XX口头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5、原告申请的证人杜XX出庭作证证明:去年7月,李XX向杜XX借的钱,杜XX也是在付X处借的,同年11月,李XX又找杜XX借钱,杜XX说没有钱,可以介绍付X借钱给李XX,然后,杜XX给付X说了这事,付X同意借钱给李XX,11月29日,杜XX将情况告诉李XX,并叫李XX晚上在星星宾XX等着,晚上8、9点钟,杜XX和曾X、付X一起到星星宾XX,李XX已在那里,杜XX向李XX介绍了付X,他(她)们双方通过协商,李XX向付X借款30000元,每月的利息3分,然后,付X数了30000元现金给李XX,李XX清点后,在吧台拿了一张空白纸,向付X出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写利息。


本院对原告付X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李XX向原告付X借款30000元,月息3分,有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11月29日,李XX出具给原告付X的借条;2、证人曾X、杜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诉讼中,被告李XX对该事实亦未举证反驳,因此,对被告李XX向原告付X借款3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X向被告李XX履行了出借3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李XX依法应向原告付X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付X要求被告李XX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XX向原告付X归还借款30000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思禹



书记员  朱珈仪


  • 2014-08-26
  • 华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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