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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邻水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邻水民初字第3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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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XX,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邻水县XX公司,住所地:邻水县西天乡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建伟,四川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邻水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凤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邻水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经他人介绍并由井下负责人招收到被告下设的邻水县瓢厂沟煤矿井下从事运输和采煤工作,因未鉴定劳动合同,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和运输工作中,长期接触煤尘而患上职业病,经广安市疾控中心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其伤残等级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有工伤及相关待遇。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4、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等相关损失25000元。5、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共计22503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3500元,鉴定费1937元,交通费500元。6、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保持至今,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法律无具体规定,不能操作。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我方未收到伤残等级鉴定书,需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其本人工资应按广安市平均工资计算,且尘肺无停工留薪期。故请求驳回原告2、3、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原煤。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11年1月自动离职。2012年11月9日,原告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6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煤工尘肺壹期评定为伤残六级。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4、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相关损失25000元。5、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3500元,鉴定费1937元,交通费500元。6、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2013年6月17日,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


同时查明:胡XX到广安市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产生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32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邻劳仲案字(2013)第6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邻水县人民法院(2012)邻水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广安XX工决(2013)6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XX(2013)26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职业病诊断、检查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胡XX在被告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多年,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其所受伤害性质业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3年4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其间,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煤工尘肺治疗暂停了其他工作,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3500元,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被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六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种,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月工资标准按2,650元计,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0元(2,650元x16个月);根据被告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四川省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为116880元(48个月x2,43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以未收到原告方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被告方已于2013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因职业病诊断,以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产生的诊断、检查费102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问题。虽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其次,即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不能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费用25000万元,不予支持。本院已生效的(2012)邻水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胡XX于2011年1月自动离职,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由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至2010年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XX公司支付原告胡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0元,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检查费102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XX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凤  敏



书 记 员 冯X(实习)


  • 2013-09-13
  • 邻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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