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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蒙自市文XX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云25民终996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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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40年4月4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3年5月21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杨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文XX第一村民小组。
住所地:蒙自市文XX。
代表人:白XX,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文XX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官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蒙自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相反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本案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知后来怎么又变成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陶XX与上诉人杨XX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同年4月12日户口迁移至,自然就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村民身份,根本无需再确定其是否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需审理陶XX迁移户口落户的时间是否符合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会议通过的表决方案!陶XX是通过婚姻关系合法落户,不属于被上诉人规定的特殊落户人员的讨论范畴,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人落户需要集体讨论?
辩称,陶XX入户没有经过村集体讨论同意,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经死亡。
分配方案已经过公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人的预留地补偿款份额1128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在蒙自市有预留地60.41亩。
2014年,被告与红河XX公司搞合作开发,被告公布了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房屋补偿,一种是现金补偿。
原告作为成员,当时原告户选择了现金补偿,按照补偿标准,每人应该补偿现金112879元,根据被告会议通过的表决方案:当时可以参加分配的人员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合法落户人员,当时原告户内符合分配的人员有6人,但在发放补偿款的时候只向原告户发放了5人份额,遗漏了一人的份额,当时的组长承诺在以后补给,但现任组长拒绝补给,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首先要解决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所诉原告户内符合分配的六人是:杨XX、陶XX、杨XX、褚XX、杨XX、杨XX。
其中,陶XX与杨XX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户口于2011年4月12日转至,而被告则认为杨XX与陶XX系老年再婚,未经村集体讨论同意,故陶XX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参加收益分配,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了本案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涉及陶XX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8元,退还原告杨XX。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以被上诉人蒙自市文XX第一村民小组遗漏其户内一个人的预留地补偿款份额,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再婚妻子陶XX的预留地补偿款份额112879元提起诉讼,因村民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无不当。
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正确。
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X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陆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6-11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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