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西民初字第07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子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之母),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中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XX。
被告王X,女,198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新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自行恋爱相识,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XX。双方结婚仓促,缺乏了解,被告把我的钱XX后,又以生孩子为借口,把我从住处赶出,不得已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两年多,此期间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推托敷衍拒绝,双方难以达成共识,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制造矛盾,双方难以共处。分居后被告未对我进行照顾,约其探望子女困难。被告隐瞒共同财产,损害别人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对待家庭成员冷漠,生活上损人利己,不认真对待生活和感情,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自行恋爱相识,婚后生活相敬如宾,感情基础坚固。结婚五年,双方都在共同成长。双方并未实际分居,孩子出生后,原告与我父母产生矛盾,被告自己在外租房,但会定期回来探望我与孩子。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解决矛盾的方法。之前孩子尚X,我因照顾孩子投入很大精力,忽略了原告的感受,未能与原告很好地沟通。今后我愿意付出努力,与原告商量共同购房或租房来解决双方的问题,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感情未破裂,且孩子尚X,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处过程中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XX。孩子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家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因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不定期探望被告及孩子。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多沟通,与原告商量共同租房或购房来解决双方的问题,并愿努力挽回原告的感情。原告提出的其他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和审查表、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出现严重问题,而是因原告与被告家长在相处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矛盾。虽因此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但尚未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的其他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表示尽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原告商量共同租房或购房以解决双方的问题,并愿努力挽回原告的感情,希望原告能念及往日之情,并考虑女儿尚X,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X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新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X
  • 2015-04-13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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