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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0万到620万,离婚隐匿财产案

  • 婚姻家庭
  • (2019)京03民终2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子墨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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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C某与HX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HX某。因HX婚后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上述财产是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自愿达成的,且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截止到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双方均签字并捺印确定。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后C某查到HX名下尚存有不动产。我方作为C某的代理律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HX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9日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处住宅及一处地下仓储室,并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取得该房屋、地下仓储及地下车位的产权证书。2018年4月16日,C某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依申请,法院查明除上述房产外,HX名下再无其他房产。

  办案经过

  诉讼中,HX提出该房产系案外人借名买房,一审法院给予HX及第三人另行起诉确认之诉的时间,但在有效期间内,案外人并未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所称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均是以“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表现为隐匿财产,并与转移、变卖、毁损财物行为并存,仅隐匿无法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由H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购买,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此进行分割处理,但自房屋购买至今,HX并未有将相关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处分,据此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HX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基于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其余财产全部归于C某及双方之婚生女名下,C某再持《离婚协议书》要求上述财产仍归其一人不妥,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剩余贷款情况、已给付女方钱款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归HX所有,HX应给付C某财产折价款70万元。

  案件结果

  三中院经审理,支持了我方观点,确定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HX隐匿财产成立,依法改判,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书,作为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一种要式协议,双方当事人基于达成的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才能使协议生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隐匿财产”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离婚协议书》列明了隐瞒、转移情形,其约定中“隐瞒”并不以转移财产为前提,也即一旦出现隐瞒情形,即应依照约定处理。

  判断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所以对借名买房或者其他形式来想将某些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抽开,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借名买房,但综合全案,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表面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为证,但原告表示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购房协议》毫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借名买房之事实。不动产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并且相应款项的时间、频度及数额存在矛盾。同时,在法院释X权利后,也没有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其为“借名买房”。因其不能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涉案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的一个关键区别点在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公平原则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一个经常用到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用于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上的平等地位。但是本案中,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离婚协议书,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其优先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同时,本案诉讼仅涉及一方隐匿财产部分,对于协议书中已经处理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在内,适用公平原则,是明显存在不妥的,因而在二审中予以了改判。


  • 2019-05-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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