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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XX公司与蒙自市文XX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云2503民初660号
合同事务
马金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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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红河XX公司。住所地:蒙自市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市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蒙自市文XX。
代表人:白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蒙自市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官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土官村村委会主任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人民币XXX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XXX元,共计人民币X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对位于蒙自市天马路西XX、红河XX交警支队对面7.62亩的预留地由双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并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一块占地7.62亩的集体预留地,原告提供资金,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并阐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资金投入、投资回报、补偿方案等相关事宜。其中,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已将人民币XXX元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将土地交由原告进行开发,且双方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XXX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XXX元,合计XXX元。
被告土官村村委会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2011年4月22日,红河XX住房和建设局出具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并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条件等,合同标的物不违法;再次,2011年7月30日,土官村村委会在征求全体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决定将10.99亩村预留地开发使用,其中3.37亩用于建设村委会办公楼,7.62亩对外公开招标;2011年8月2日,在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文澜镇纪委的监督指导下,土官村村委会经法律程序召开该7.62亩预留地竞标大会,XX公司及其他7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了竞标,原告中标;最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依法生效。二、被告土官村村委会已认真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土官村村委会按照《蒙自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体预留地置换地开发使用审查程序的通知》(蒙政发﹝2007﹞29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区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蒙政发﹝2011﹞43号)文件要求,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关于集体预留地开发方案和分配方案的请示》等材料。2011年9月1日,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查意见,同意土官村村委会向上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报批手续。2011年10月25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作出《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澜镇土官村村民委员会预留地开发的批复》(蒙政复﹝2011﹞193号)文件,同意该预留地开发方案,同意报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用地。2013年9月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蒙自市嘎马底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建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3﹞495号)文件,同意办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三、原告的违约后果严重。2014年10月21日,蒙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地块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蒙公资交告土字﹝2014﹞15号),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参与涉案土地的招拍挂,但原告拒绝参与,导致涉案土地因无单位报名参与竞拍流拍流挂。四、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协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系定金性质,被告依法应予以没收,同时给被告造成从2014年11月至今的土地闲置损失共计30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汇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支付被告款项XXX元。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土官村村委会预留地联合开发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7.62亩村预留地对外招标开发及原告中标的事实;2、《会议记录》、《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依法生效及原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文澜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官村村委会预留地开发方案和分配方案的审查意见》、《蒙自市文XX村民委会与红河XX公司集体预留地合作开发申报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合法有效,并经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事实;4、《红河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1C-2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存根)》、《11C-2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附件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合作开发地块具备规划设计条件,并经红河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事实;5、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蒙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不参与合作土地出让挂牌,导致《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事实;6、《土官村村委会与XX公司解除预留地开发协议协调会会议记录》、《解除预留地合作开发合同通知》、《通知》、《解除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7、《中共蒙自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信访及其承认无力开发并要求协商解除合同,退还150万元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下属村小组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2日签订的《解除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村小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承认自己过错并愿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9、《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全体村民认可《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区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蒙政发﹝2011﹞43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征收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集体土地预留地安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蒙政发﹝2012﹞119号),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用地使用权流转,须经行政审批程序由相关主管部门在规定指标条件下审批决定的事实;2、《预留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实本案所处地块每亩每年租金均价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2组证据明确记载了7.62亩预留地对外公开联合开发投标的具体事项及竞标大会确定原告中标等内容,依据行政机关的政策规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必须对项目进行招投标,有中标单位后才能进行项目开发,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合作开发项目原告中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协议为双方对位于蒙自市XX长线以西、市级行政中心对面的55.695亩(地号为:蒙自市15C-19号)、24.5亩(地号为:蒙自市12C-34号)两个与本案争议地块不同开发的约定,与本案7.62亩(地号为:蒙自市11C-2号)地块非同一标的物,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红河XX住房和建设局下达双方合作开发用地(地号为:蒙自市11C-2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该地块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2011年8月2日,土官村村委会在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文澜镇纪委的监督指导下,召开该7.62亩预留地竞标大会,XX公司及其他7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了竞标,原告中标;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红河XX公司土官村村委会预留地投标保证金XXX元”;8月3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8月15日,土官村村委会将预留地开发方案和分配方案向该村17名村民代表征求意见,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将该7.62亩预留地与XX公司进行合作开发。2011年8月19日,被告蒙自市文XX村民委员会即甲方与原告红河XX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一份《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位于天马路西XX,红河交警支队对面的7.62亩预留地(具体界线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四至界线图为准),在具备‘三通一平’,并由国土部门确定相关金额及开工条件后作为资本投入与乙方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二、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资金投入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资金投入。三、开发建设该地块由乙方根据相关规定及政府部门的审批进行规划和整体开发,并且要得到甲方认可。四、乙方根据该地块的建设详规和批准规划,为甲方提供如下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作为甲方在开发过程中收取的投资回报。1、货币补偿:每亩单价175.8万元,共7.62亩土地应补偿人民币总金额1339.596万元。2、房屋补偿:以项目建设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进行补偿,在项目开发完成后,乙方按每亩补偿住宅面积535平方米或商铺382平方米。五、补偿房屋的标准:1、住房标准:入户防盗门一道,室内墙面及顶棚为双飞粉,所有地面为毛地坪等。2、商铺标准:门为卷帘门,墙面为双飞粉等。七、选择房屋面积的计划及结算:所选住房或商铺的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住宅以每平方米3286元计算,商铺以每平方米4602元计算。十、乙方在土地招、拍、挂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缴纳的全部款项,在蒙自市相关职能部门扣收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甲方在收到返回所有款项后,一个星期内将所有款项一次性全部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自主支配,甲方不得干涉。十一、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本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有关手续,该地块以现在的状况为准,具备开工条件时移交给乙方。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所要求办理的五证及相关手续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十二、为保证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严肃性,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后,乙方原汇入甲方账户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竞标保证金转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履行货币补偿时进行冲抵。十五、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事项,如有违反,根据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十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不可抗力、非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的意外及国家法律法规变动、政府政策及行政行为影响而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1日,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对土官村村委会提交的面积为7.62亩预留地开发方案和分配方案作出审查意见,同意土官村村委会向上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报批手续。2011年10月25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作出《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澜镇土官村村民委员会预留地开发的批复》(蒙政复﹝2011﹞193号)文件,同意该预留地开发方案,并要求供地方案须报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用地。2013年9月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蒙自市嘎马底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建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3﹞495号)文件,同意办理该集体土地征收手续。2014年10月1日,蒙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地块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蒙公资交告土字﹝2014﹞15号),因无单位报名参与竞拍导致流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XX公司起诉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要求退还其汇入被告账户的XXX元及赔偿损失XXX元,合计人民币X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42元,减半收取计16721元,由原告红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XX
  • 2017-05-20
  • 蒙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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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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