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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于发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粤0604民初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XX律师。
被告:于发言,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530577B。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14434B。
负责人:叶XX。
案件程序:
原告唐XX诉被告于发言、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下简称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于发言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于发言赔偿原告损失728985.82元(含医疗费212863.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7330元、残疾赔偿金389786.02元、误工费38041.7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46985.82元,扣减被告于发言和XX公司分别垫付的8000元、10000元)。
二、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中XX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7年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于发言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禅城区张槎街道聚边村西XX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西XX4号对开路段时,由于在倒后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先后碰撞原告把持的无号牌电动车、王XX扶持的无号牌自行车(搭载王XX的儿子柴X),又碰撞停放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许XX房屋的卷闸,造成四车辆损坏、许XX房屋卷闸损坏、原告、王XX、柴X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于发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XX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唐XX受伤后的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严重碾压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套脱并缺损、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复查,出院带药等”。2017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原告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完善检查行右下肢骨折外固及固定针拆除手术,并进行伤口的外敷及理疗。两次手术期间,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和复查。原告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210262.1元、购买轮椅及拐杖等费用1500元、购买绷带及纱布等医疗用品费用1101元,其中被告于发言垫付了8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原告还自行支出了2017年1月9日至同月25日共计17天的护理费1700元、支出了67天的租床费670元。
4、2017年10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XX因上述伤情遗留右下肢严重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并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膝关节、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等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唐XX需拆除内固定物及治疗疤痕,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于发言驾驶车辆的情况:粤E×××××号小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支出了拖车费80元,经佛山市XX公司评估,该车的维修费为3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原告唐XX的工作、收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是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从2016年11月起入职佛山市XX公司,其参加佛山市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为2906元/月。原告有父亲唐X(1951年8月10日出生)、母亲陈XX(1953年2月4日出生)、女儿李XX(2007年10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其中3个已成年。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中XX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事故中被告于发言驾驶粤E×××××号小轿车先后分别碰撞原告等人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卷闸,原告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发生接触,原告的损伤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关,因此,作为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中XX无须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有否拆除内固定物的问题。经查,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施行的是右下肢骨折外固及固定针拆除手术,并非拆除内固定物,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指向此项手术的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有劳动能力,且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合理。关于原告的收入标准,由于其未提交具体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流水或个人纳税凭证),故应按照其购买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2906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其在2017年10月还需手术治疗,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其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2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时间为300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9060元(2906元/月÷30天×300天)。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提交了住院期间支出部分时间(17天)的陪护费相关单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尚余时间(60天)内的陪护费,本院参照佛山市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570元(1700元+670元租床费+70元/天×60天)。
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年满34周岁,其虽为农村居民户籍,鉴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1326.96元(37684.3元/年×20年×36%)。
原告有父母及女儿需要扶养,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原告父亲唐
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146.22元(28613.3元/年×8年×36%×2/7+28613.3元/年×6年×36%÷3人)、原告母亲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013.41元(28613.3元/年×8年×36%×2/7+28613.3元/年×8年×36%÷3人)、原告女儿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316.98元(28613.3元/年×8年×36%×3/7),共计130476.61元。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01803.57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94863.1
含轮椅、拐杖及绷带等费用,并扣减了被告垫付的18000元
2
后续治疗费
40000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7700
100元/天×77天
4
营养费
3000
酌定
5
护理费
6570
6
误工费
29060
7
残疾赔偿金
401803.57
8
鉴定费
2500
票据
9
交通费
3500
酌定
10
财产损失
565
含评估费、拖车费、维修费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
酌定
合计
714561.67
虽然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本院确定的金额,鉴于原告是计算错误(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数),且其请求的赔偿总额低于本院确定的金额,故本院按照上述确定的金额为准。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于发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无责任,被告于发言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被告XX公司已在此项下垫付原告10000元,故无须另行赔偿。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主张的能在该项下赔偿的费用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XX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565元财产损失可在此项下赔偿。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565元。
此外,粤E×××××号小轿车还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3996.67元(714561.67元-110565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发言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11056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603996.67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原告在起诉时申请缓交,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中国XX公司应直接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3-29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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