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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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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云2501民初1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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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住所:蒙自市XX。
负责人:曾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个旧市烟草公司职工,住个旧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593.50元、消费费用3338.03元、2017年8月27日前的利息9630.35元,合计人民币38561.88元;2、2017年8月28日起至欠款赔清时止的利息按领用协议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X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34000元。
后被告多次持该卡消费均能正常还款。
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多次消费后逾期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赔还。
张X未作答辩。
中国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金融贷款资格,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2、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张X交易明细、综合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消费费用的情况。
4、催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欠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张X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时所作的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向被告张X所作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X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订《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34000元。
后被告多次持该卡(卡号43×××43)消费均能正常还款。
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多次消费后逾期赔还,截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张X欠款本金25593.50元、消费费用3338.03元、利息9630.35元,合计人民币38561.8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X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纠纷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完全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协议支付利息、消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赔还原告中国XX截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欠款本金25593.50元、消费费用3338.03元、利息9630.35元,合计人民币38561.88元。
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张X赔还原告中国XX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协议计算)。
如果被告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元,由被告张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XX
  • 2017-09-13
  • 个旧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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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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