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郝XX、延安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陕0622民初6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玮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靳XX,延川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玮,男,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陕西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呼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延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郝XX、延安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玮、杨XX,被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呼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被告郝XX以被告延安市XX公司名义在延川县XX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被告张XX雇佣原告为其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35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合计23500元未付。
被告张XX辩称,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郝XX,原告应当向被告郝XX索要工资,不应该向其索要。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郝XX辩称,原告是被告张XX雇佣的工人,其也未给原告开过结算单,从未承诺过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具有起诉其的主体资格。
被告郝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保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XX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XX,原告未受其雇佣的,而是受被告张XX雇佣,原告应向被告张XX主张权利。2、支付工程款的条据,以此证明被告郝XX已向被告张XX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其并不知情,原告的工资应向被告张XX主张。
被告张XX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延安市XX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张XX以其名义建设,后来才知道已经转给被告郝XX。
被告延安市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郝XX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时间和起诉书上的时间矛盾。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并经被告张XX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郝XX的证据分析认证。对被告郝XX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质证,被告张XX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已在另案中申请鉴定是否属于其签字,有待鉴定结果证实。证人冯XX、赵X、艾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结算单是被告郝XX单方制作的,没有张XX的签字。合议庭认为,保证书只有签字为手写其余是打印材料,被告张XX在申请鉴定名字后,另案中当庭对保证人签字处签名认可自己所写,且已经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该保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说明案情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结算单属于被告郝XX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张XX追认,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郝XX的证据2,原告认为和自己无关,未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XX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元月25日之前所写下的条据都包含在当天写下的领条里,但该工程款其未得到,均支付了材料款及工资。其余单据不属于其书写,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张XX对2014年元月25日当天及之后的其写的收、领条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证据有部分不属于其所写,未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中被告张XX写的收、领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延安市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了延川县城市气化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张XX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郝XX,被告郝XX获得该工程建设后,在与被告张XX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张XX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天然气安装,被告张XX在被告郝XX处签有保证书,保证被告张XX承包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5月底完成,同时领取大量的预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原告在受被告张XX雇佣期间共欠其工资23500元一直未予支付。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应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起诉不妥,该案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张XX雇佣原告等人在延川县XX及文安XX天然气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张XX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也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要求清偿拖欠其工资的请求,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XX作为雇主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XX为雇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是被告延安XX公司取得在延川县天然气安装工程建设,经转包后,原告不受该公司安排管理,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工资23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耀辉
审 判 员  徐春勤
人民陪审员  高振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2-01
  • 延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