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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冀1091民初2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天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无效;2、裁定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差额9403.18元;3、裁定被告未与原告配发劳动保护用品已构成伤残,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656.70元、2017年7月22日至8月1日工资682.75元、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七天割手指工资1050元、2017年工伤医疗费879元;5、裁定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及其差额5964.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裁定被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支付原告2017年8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786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底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6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应尽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配发劳动保护用品。
2017年3月7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及第一跖骨远端多发骨折。
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履行上报义务,5月份原告伤势好转,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合同被公司违法扣押,无法申请。
6月16日原告通过仲裁拿回合同。
6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
6月30日被告在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的前提下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
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催促几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仍未支付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
9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被告以医疗费报销和工伤待遇申领为名,要求原告上交所有票据及补办或重签协议等各种手续。
此后原告与被告协议赔偿一事,被告既无合法依据予以驳回,也不履行其应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
被告不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侵权。
原告现依法向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依法裁定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
双方的协议书是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差额,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无需支付。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配发劳动劳动保护用品的基本义务,而且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工伤基金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如果肖XX这一项诉求是基于民事损害赔偿本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如果原告要求数额与仲裁确定的数额一致,我们是认可的。
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以及差额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为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上述费用已经在被告的公司账户里,这个费用我们也已在仲裁阶段也一再地向肖XX讲述,只要是他愿意过来办理相关手续,这个钱随时可以转给他。
但是由于肖XX本人不认可这个数字,所以他一直就没有办领取的手续。
对于差额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
六、原告要求的2017年8月2日到12月25日的工资,我们认为也应当依法驳回,因为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2日合法终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廊坊市,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该事故发生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定[2017]100XXXX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及第一跖骨远端多发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6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肖XX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与中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日到期终止”。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
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互相之间不再承担和享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双方确认,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税前5402.78元。
…5、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并且乙方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30日内一次性将补偿金支付乙方。
”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2.78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原告工伤发生后,工伤保险基金处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已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原告税前险前平均月应发工资数额为3701.49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税款、保险款项后平均月实发工资为3531.33元。
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工资被告未发放,应支付工资数额为682.76元。
2016年10月,原告因在工作中割伤手指,被告欠付工资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即至2017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已界满。
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差额9403.18元及支付2017年8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7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及其差额5964.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系工伤保险支付范畴,其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处已将其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64.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税前险前工资标准计算,但因该部分工资亦应缴纳税款并由公司代扣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故应按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税款、保险款项后向原告实际支付,即按月工资3531.33元标准向原告支付4.5个月,共计15890.99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8月1日工资682.75元、2016年10月欠付工资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工伤期间的医疗费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畴,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X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XX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0.99元、2017年7月20日至8月1日工资682.75元、2016年10月欠付工资105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处已发放至被告账号的原告肖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向原告肖XX支付;
四、被告中XX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肖XX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差额9403.1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64.98元、工伤期间的医疗费879元、2017年8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786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
  • 1970-01-01
  •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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