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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损害赔偿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皖13民终313号
损害赔偿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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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时代理人针对对方上诉理由,有针对性地继续强化举证,加强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一审时受害方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但仅凭一份鉴定单位印章模糊的评估报告单,证据证明力略显不足。最终,转向村委会和村民取证,村民的书面证言和证人证言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修路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等沿路村民房屋受损的事实。最终,抗辩意见被二审法庭采纳,驳回对方的上诉。

案件详情

张XX因310国道拓宽施工时房屋受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萧县XX公司赔偿维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35986.52元、鉴定费20000元、咨询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G310黄口至河南界段改造工程由宿州市发展改革委以宿发改工交(2012)433号文批准建设,萧县段项目业主、招标人为萧县XX公司。萧县XX公司在承建G310黄口至河南界(萧县段)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施工产生的震动,造成居住在该路段旁边张XX等多家房屋多处出现裂痕。张XX的房屋经北京XX公司检测鉴定:张XX的楼房安全性评级结果为CSU级,正常使用性评级结果为CSS级;配房安全性评级结果为BSU级,正常使用性评级结果为CSS级。江苏XX公司对张XX房屋维修工程预算为:维修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35986.52元。张XX支付鉴定费20000元,咨询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的保护。萧县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张XX房屋损坏,侵害了张XX的财产权益,事实清楚。张XX有权请求萧县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维修房屋损失135986.52元;二、鉴定费20000元,咨询费3000元,合计23000元,由萧县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为1192.5元,由萧县XX公司承担。

上诉XX公司(以下简称萧县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损毁与其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张XX答辩称:萧县XX公司没有申请对房屋损毁原因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他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已查明,涉案国道系由萧县XX公司承建施工;萧县黄口镇孙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国道修建时,造成张XX的房屋受损,且张XX没有同意领取赔偿款;证人证明修建涉案国道时,张XX的房屋受到强烈震动,后发现房屋出现裂缝。上述事实证明,张XX房屋出现的毁损,系受萧县XX公司在承建涉案国道施工造成。萧县XX公司对张XX房屋的损毁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萧县XX公司称涉案房屋损毁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萧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杰

员  欧阳顺

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员  朱XX

  • 2019-06-25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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