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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1321民初419号
合同事务
朱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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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砀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民初419号
原告:汪XX,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3月9日分别向汪XX借款600000元和360000元,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
赵X辩称:1、原告要求偿还600000元不成立;2、原告主张利息没明确数额,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3、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汪XX向于XX借款600000元并直接让于XX(实际是于XX的丈夫毛XX)从于XX的卡号62×××80向赵X卡号62×××69卡上转款该600000元。2013年5月6日,赵X向汪XX出具XXX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赵X欠汪XX人民币肆佰陆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小写¥XXX.00赵X2013、5、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XXX元中包括2012年3月5日汪XX让于XX转给赵X的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赵X向汪XX承诺,内容为:“承诺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汪XX利息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赵X2013、8、16”。诉讼中,汪XX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向汪XX借款600000元,有2012年3月5日通过汪XX安排,于XX的丈夫毛XX从于XX卡号62×××80向赵X卡号62×××69卡上转款600000元的银行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汪XX主张利息,赵X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汪XX与赵X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赵X每月支付汪XX利息人民币5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X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日起向汪XX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权利人汪XX可随时向赵X催要借款,赵X辩称汪XX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汪XX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3年9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砀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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