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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郝XX、延安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陕06民终1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X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玮、陈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沙XX村民,住延川县河东XX附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郝XX、延安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陈X、被上诉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郝XX在被告延安市XX公司处获得延川县XX及文安XX进行天然气安装工程,原告张XX在与被告郝XX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随后于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郝XX出示保证书一份,以此保证将承包的工程于当年5月底完成。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张XX书写在被告郝XX处收、领取预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454340元。
原审判决认为,雇佣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即为劳动报酬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郝XX之间通过庭审未能反映出双方对劳动报酬有过约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签有保证书及领取大量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对该案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反诉人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裁定反诉人撤回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XX是何关系、被上诉人郝XX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程款572590元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经赵X介绍与被上诉人郝XX相识,赵X证实郝XX将部分天然气安装工程以每户22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张XX;上诉人也于2014年1月29日给郝XX出具保证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加之上诉人也认可从郝XX手中领取了大量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综上,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郝XX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XX
  • 2016-11-24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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