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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丁XX与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791民初2002号
合同事务
马向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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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丁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于民,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丁XX与被告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被告于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449276元及利息(以449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丁XX应被告于民要求向其供应商品砼。
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494276元,被告承诺四个月结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民辩称,欠款的经过及数额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我目前没有钱还。
原告通过双方买卖能得到利益,其获得利润的基础上不应再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于民向原告丁XX购买混凝土。
2016年4月13日,双方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货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丁XX砼款肆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柒元(494267),以现金方式给予支付,四个月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可协商解决”。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926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丁XX举证的结算明细、欠条。
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民向原告丁XX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4267元,并约定四个月付清。
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元,尚欠449267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原告丁XX要求被告于民支付货款4492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货款4492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9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梁承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8-12-20
  •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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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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