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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XX公司与钟XX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广法民终字第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超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邻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周X,被上诉人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XX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在XX公司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曾担任班组长职务。2014年6月钟XX离职,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XX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月6月存在劳动关系,钟XX主张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出双方于2013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有三年,钟XX在2012年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届满后一年内未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钟XX主张由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XX于2014年6月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钟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钟XX与邻水县XX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钟XX在申请仲裁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而在一审开庭时临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先裁后审的程序,而且没有给XX公司合理答辩期。2、原判决认定钟XX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在XX公司务工的事实错误。①钟XX举示的2011年度先进班组荣誉证书、井巷工程协议、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仅能证明其2011年度在XX公司上班,除此之外钟XX提供的工友证明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②XX公司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显然钟XX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钟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XX辩称:钟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荣誉证书、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钟XX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钟XX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


2、解聘公告及张贴图片,拟证明XX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公告解聘了所有工人。


3、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钟XX在一审临时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4、沈XX提供证据的说明,拟证明钟XX在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沈XX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钟XX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钟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都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对解聘公告及张贴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没有解聘公告,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张贴解聘公告的时间;对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只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沈XX提供证据的说明只是XX公司的陈述,在一审开庭前沈XX并没有起诉。XX公司对钟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供的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钟XX提供的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因钟XX在2011年安全生产中被评为优秀个人,XX公司为其颁发荣誉证书以资奖励。因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矿难,邻水县煤炭局要求从2013年5月12日起停止全县所有生产矿井一切生产性作业,停产期间企业自查安全隐患,开展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XX公司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起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性作业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钟XX离开XX公司。


另查明,钟XX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在原审庭审中时当庭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钟XX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起诉时虽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其主张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必须以确认劳动关系及其存续年限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钟XX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钟XX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XX公司并没有要求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当即开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因此,XX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先裁后审的程序,而且没有给XX公司合理答辩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钟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荣誉证书、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其与XX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上诉称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钟XX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钟XX在XX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XX公司与钟XX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欲解除与钟XX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张贴解聘公告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实际送达钟XX,故停产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判决认定钟XX与XX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钟XX与XX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钟XX在2014年6月17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龙


审 判 员  张登贵


代理审判员  叶XX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1-10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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