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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东刑初字第1772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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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X帮助聋哑人徐X和聂X等8人去本市中振驾校办理聋哑人学车事宜,后在驾校无法安排聋哑人学车的情况下,私自以聂X等7人的名义从驾校骗退学车费用人民币14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X在明知聋哑人无法被安排学车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以能安排聋哑人学车为名,通过伪造驾校教练出具的借条等手段,多次让徐X、聂X帮忙联系聋哑人韦某、楼X等并代为收取学车费用,先后骗取由徐X转交的20名聋哑人学车费用(包括19名聋哑人缴纳的驾校学费、中介费、林X学车费用人民币44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余元并用于挥霍。后经被害人韦某、楼X催讨,被告人吴X已分别退还韦某人民币3100元、楼X人民币3900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X以安排聋哑人学车为名从林X、王X夫妻处骗取人民币84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X又虚构亲戚出车祸需要用钱、去杭州培训需要用钱等理由,从林X、王X夫妻处骗取人民币25500元并用于挥霍。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X以朋友借用单反相机为名从徐X、聂X处骗取佳能eos550相机1台,并将该相机典当于本市城区吴宁西XX66-6号胖子寄售店。后将所得钱款人民币2500元借给其朋友单XX。在单XX归还该笔借款后,被告人吴X用于挥霍。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吴X向追款的徐X出具了借条1张。此后,徐X、聂X因向被告人吴X讨要学车费用无果,自行向多名聋哑人垫付退费人民币7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聂X、金X、蒋X、厉X、单X、韦某、楼X、张XX、马X、林X的陈述、证人张XX、叶X、单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借车协议书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典当、寄售物品登记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诈骗多名聋哑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XX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X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赛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XX
  • 2015-01-05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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