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9594号
原告:石XX,女,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
被告:戴*,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石XX与被告戴*、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其与被告赵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戴*出售给被告赵XX的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约提供资料,办理相关网签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XX辩称,涉案房屋系2003年其子购买被告戴*的,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未经其子或被告戴*授权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赵XX作为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及西安XX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委托西安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戴*之间的房屋买卖办理产权登记移交手续,后双方又自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戴*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5*号百花园2*号楼**幢20*1号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13万元于原告银行按揭通过后监管于房管所监管账户支付,剩余3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于原告申请贷款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办理产权交易当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定金2万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意一方不按合同或者不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须赔偿违约金10万元,还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当日,被告赵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将原告给付的2万元定金暂交由西安XX公司保管,原告遂将定金2万元交付给西安XX公司,该款至今仍在西安XX公司处。又查,涉案房屋系被告戴*与被告赵XX之子赵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宏选,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元月份,被告赵XX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500元。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戴*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赵XX未接受被告戴*委托即作为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且至今未得到被告戴*的追认,被告赵XX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赵XX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折抵部分损失;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得知被告赵XX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尽注意审查义务,亦有过错,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XX与被告赵XX以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违约金1万元、赔偿代理费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与被告赵XX各半承担,被告赵XX承担部分与上述第二款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
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