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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西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8)陕0111民初49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昊律师
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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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1民初4955号

  原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王X与被告西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之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XXX停车场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万元承包费、1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还款利息123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搬家费600元、房租530元、误工费2950元、空调费2799元,共计1387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XXX停车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XXX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经营权出让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原告第一年支付被告18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因法律、法规、政策、市政建设等原因造成原告经营权无法履行,被告应对原告未实现的营运期进行一次性退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履约保证金共计190000元,原告为停车场项目购买一台价值2799元空调。原告如约交付上述款项后,渭南市临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7月9日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被告停止建设。至此,此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过原告的催促,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4万元,剩余款项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并辩称其与原告共同承包XXX停车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占10%的份额,原告占90%的份额,其为修建停车场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2余万元,后因政策原因停车场暂时不能经营,其出于和原告私下关系比较好才退付原告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XXX停车场协议书》、原告转账记录一组、《渭南市临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7月29日迟XX与XX的电话录音、被告转账记录、2018年6月20日陕西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XXX停车场承包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其与深圳市XX*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其与陕西XX一份,2018年6月22日收据一张、2018年6月30日收据一张,说明其为修建XXX停车场花费20余万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与陕西XX公司(甲方)对XXX地上停车场管理承包事宜经协商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XXX停车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XXX停车场管理服务经营权出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共计五年。停车位数量以甲方审定的最终图纸为准。2、乙方愿意一次性投资本停车场的收费设备、岗亭、监控系统、车位划线以及围挡等基础设施,并负责管理停车场,所有停车场服务人员工资均为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审定的设备设施对停车场建成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乙方对此停车场享有五年管理经营权;第一年乙方自负盈亏,第二年乙方需支付甲方40000元,第三年乙方需支付甲方50000元,第四年乙方需支付甲方60000元,第五年乙方需支付甲方7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五年期满停车场移交后甲方将无息退还此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当日,被告与深圳市X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置P820广告道闸、数字式车辆检测器等产品,支付费用108810元;同日被告与陕西XX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岗亭收费管理中心设备、监控设备及冷涂划线施工,支付费用119155元。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XXXX停车场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将XXX停车场管理服务经营权出让给乙方(原告),经营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共计五年。停车位数量以甲方审定的最终图纸为准。2、乙方愿意一次性投资本停车场的收费设备、岗亭、监控系统、车位划线以及围挡等基础设施,并负责管理停车场,所有停车场服务人员工资均为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审定的设备设施对停车场建成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乙方对此停车场享有五年管理经营权;第一年乙方需支付甲方180000元,第二年乙方需支付甲方180000元,第三年乙方需支付甲方180000元,第四年乙方需支付甲方140000元,第五年乙方需支付甲方每年14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五年期满停车场移交后甲方将无息退还此保证金。3、第一年至第三年甲方占10%股份,乙方占90%股份,第四年至第五年,甲方占3%股份,乙方占70%股份。第一年至第五年,乙方支付甲方每月2000元工资。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还约定:如因法律、法规、政策、市政建设等原因造成的乙方经营权无法履行,需提前结束运营期时,造成乙方未完成协议约定时间,甲方应对乙方未实现的运营期进行一次性退款,退还金额=当年缴纳费用/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8日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5000元、744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90600元,原告为停车场项目购买一台价值2799元空调。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交付完毕后,渭南市临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7月9日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被告停止建设。至此,此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过原告的催要,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4万元,剩余款项拒不返还。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XXX停车场协议书》,返还保证金10000元,但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建设停车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被告依据《XXX停车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甲方占10%股份,乙方占90%股份,第四年至第五年,甲方占3%股份,乙方占70%股份。第一年至第五年,乙方支付甲方每月2000元工资”认为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根据其向本院举证建设停车场费用共计227965元(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6月30日收据显示108810元+119115元)推定应由原告承担90%即205168.5元而实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第一年支付180000元”,针对双方约定的第二年、第三年原告需向被告每年支付18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原告需向被告每年支付140000元,被告解释为“第二年以后的费用除交给陕西XX公司的费用及停车场的正常维护费,其余的就是我的利润”,显然与该条款约定不符;且被告与陕西XX公司签订《XXX停车场协议书》,购置购置停车场实施、设备等均以被告一人的名义进行,故本院对其双方为合作关系,建设费应由原告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将XXX停车场的管理经营权从陕西XX公司取得后,将其转包给原告,逐年收取原告承包费用盈利,故原被告之间是停车场承包合同关系。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停车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履约保证金等19000元,原告尚未实际经营,该停车场即被渭南市临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拆除,致使双方的《XXX停车场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解除该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对乙方未实现的运营期进行一次性退款,退还金额=当年缴纳费用/365天”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履约保证金15000元(190XXXX0000,被告已经返还4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空调支付2799元,被告亦认可,故对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3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搬家费、房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举证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XXX停车场协议书》;

  二、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返还承包费1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X购买空调损失2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1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1-05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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