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
指定辩护人熊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许XX及辩护人熊XX、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XX、许XX与曹XX(另处)、康XX(已判刑)在嘉定区南XX工地,无故用拳脚殴打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黄XX、孙XX,致黄XX右眼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XX头面部外伤。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韩XX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再次被抓获。被告人许XX于2018年12月9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X、孙XX的陈述,证人徐X1、徐X2、赵XX的证言,同案犯康XX、曹XX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XX、许XX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许X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韩XX辩解,其在案发现场,只是将对方手中的锤子抢了过来,没有殴打过对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韩XX殴打了对方,故被告人韩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许XX辩解,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殴打过对方,对方的伤可能是自己摔倒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X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只是在案发现场,没有动手打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XX、许XX与曹XX(另处)、康XX(已判刑)在嘉定区南XX工地,无故对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黄XX、孙XX拳打脚踢,致黄XX右眼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XX头面部外伤。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韩XX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再次被抓获。被告人许XX于2018年12月9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其和孙XX等人根据老板的安排在嘉定区XX三楼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时候,被四名男子殴打,其头部、胸部外伤,左侧3至5根肋骨骨折,孙XX头部外伤,打人中一个姓“康”(经辨认系康XX),还有一个“光头”。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其和黄XX等人在嘉定区XX三楼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五、六名男子殴打,黄XX被按在地上打,其脸上被对方打了一拳,打人中有一个“光头”,还有一安徽口音的(经辨认系康XX)。
3、证人徐X2、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嘉定区南XX的联勤,负责鸿宝物流拆迁整治工作。2016年12月28日14时,其在鸿宝物流三楼上班时有四个在鸿宝三楼开饭店的老板,分别是“老康”(经辨认系康XX)、“韩XX”(经辨认系韩XX)、“曹XX”(经辨认系曹XX),还有一个“光头”进入工地,对二名拆迁工人拳打脚踢,其和其他联勤队员上前拉开他们,“韩XX”从地上拿起拆迁队的榔头要追打二名工人,被其劝开了,一个工人脸上被打破了,一个捂着胸口,可能胸口被打伤了。
4、同案犯康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曹XX、许XX、韩XX都是在南翔镇鸿宝物流三楼开XX的,后政府要求市场全部关闭,大部分人都签了协议,其四人还没达成协议。2016年12月28日下午,有工人在拆其饭店,其四人进入三楼工地,对正在拆迁的工人拳打脚踢,韩XX夺过一名工人手中的锤子,但被联勤队员抱住了,后二名工人跑了,其等人在后面追,在转弯时一名工人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
5、同案犯曹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底一天下午,其和康XX、韩XX、许XX、周XX在鸿宝物流二楼吃饭时,康XX讲楼上有人在拆其等人的房子,就上去查看,康XX走在最前,其走在最后,其没有看到他们打人,拆迁工人见状就逃,康XX等人在后面追,其中有一名工人摔了一跤后继续跑,康XX等人就没再追了,后来大家就离开了。
6、被害人黄XX、孙XX的验伤通知书及黄XX的鉴定书证实,黄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3根肋骨各一处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孙XX头面部外伤。
7、被害人黄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康XX、韩XX、曹XX家属赔偿了黄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对三人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XX、许XX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许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许XX关于其只是在现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XX、许XX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殴打了被害人,两名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许XX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有被害人黄XX、孙XX的陈述,且有证人徐X2、赵XX的证言,同案犯康XX的供述及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XX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