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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4刑初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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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刑初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挖(自报),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户籍在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7月9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挖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被告人杨X挖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X挖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XX,用脚踢碎窗户玻璃后翻窗进入店内,在店内觅得菜刀1把,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锁,窃得被害人张X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2包。

  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18年7月8日20时许,在嘉定区温宿XX一旅馆内抓获被告人杨X挖,并缴获香烟1包及赃款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杨X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谭XX、田XX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接警登记表,被告人杨X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杨X挖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X挖盗窃作案的手段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挖退赔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2018-09-18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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